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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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佰肆拾元之犯罪所得牛腱貳盒及牛肋條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許秀英辯解之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牛腱和牛肋條2盒,我有買其他商品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有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門市內肉品冷藏櫃前拿取上開肉類商品並放入購物籃內,後以攜帶之黑色手提包蓋住該商品,嗣並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店員 李佩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經過防盜門時有發出嗶嗶聲,我聽到後就追過去,發現被告走很快,想騎機車離開,但看到我追過去就留下機車直接跑開;後來清點商品才確定失竊物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而證人李佩瑄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及糾紛,衡情並無虛偽構陷被告之理,且其陳述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亦互核一致,故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許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具有悔意。雖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然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定應執刑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牛腱及牛肋條各2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價值共約新臺幣840元,此經告訴人即受僱於被害人擔任店長之 朱美珍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23號被告許秀英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英有竊盜等罪前科,其中於民國104年8月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朱美珍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門市,徒手竊得冷藏澳洲殼飼牛腱
2盒、冷藏澳洲殼飼牛肋條2盒(售價共新臺幣840元,下稱系爭商品),將之藏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僅結帳所買每朝爽酷可樂飲料而離去時,引發感應門警報器,旋經該門市店員 李珮瑄 追蹤,遂逕逃逸而遺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P2K-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經朱美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秀英於本署偵│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上開門市購│││查中之供述│物消費,以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門市之事實,惟辯稱:其有結帳所││││買商品,未竊取系爭商品等語。│├──┼─────────┼───────────────┤│二│告訴人朱美珍於警詢│證明系爭商品遭竊之事實。│││時之指訴││├──┼─────────┼───────────────┤│三│證人李珮瑄於警詢及│證明系爭商品遭竊,以及系爭商品│││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貼有防盜貼,證人因竊嫌離店引發││││感應門警報器,經證人追蹤,竊嫌││││遂逃逸並遺留系爭機車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系爭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門市前,攜黑色手提袋入店,並在│││片8張│冷藏生鮮區,拿取商品放入手提袋││││,後行經結帳櫃臺時,手提袋置放││││在購物推車下層之事實。│├──┼─────────┼───────────────┤│六│系爭機車照片2張│證明系爭機車遺留在上開門市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