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8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從事鐵工,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與三和路交岔口旁工地之「 江賢富 住宅新建工程」,就本案工程雇用乙○○擔任粗工,為乙○○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案工地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鋼樑、施工構臺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所設置之護欄應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等構材,及設置之安全網應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如設置前開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該工地
3樓天井鋼承鈑邊緣護欄設置中欄杆,亦未於天井開口處設置安全網,亦未令乙○○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即任乙○○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7時許,在上開工地3樓天井旁鋼承鈑邊緣開口場所收拾電焊機電纜線作業,因乙○○所收拾之電纜線纏繞該工地2樓欄杆,乙○○探頭觀看並以雙手用力拉扯,致重心不穩自上開工地3樓天井旁鋼承鈑邊緣墜落,且因無安全防護設備,先撞擊高差約2.25公尺之2樓鋼承鈑上之欄杆,欄杆遭撞擊後隨同乙○○墜落至1樓地面(墜落高度約7.55公尺),致乙○○頭胸腹部多處外傷致顱腦損傷及氣血胸,經送烏日區林新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20時30分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因本案工程事故墜落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現場測繪圖、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之現場照片28張、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相驗報告照片15張、相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24日勞職中4字第1071018172號函及所附承攬江賢富「江賢富住宅新建工程(鋼骨工程)」之事業單位丙○○所雇勞工乙○○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林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年7月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7000016
1號函及所附死者乙○○病歷摘要影本在卷為憑(見相卷第3頁、第8頁、第12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9頁,偵卷第6頁至第25頁)。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所設置之護欄應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欄杆或等效設備等構材,及設置之安全網應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如設置前開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鐵工承攬本案工程,雇用勞工乙○○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工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設置中欄杆、安全網,亦未令乙○○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即任由乙○○在該工地3樓天井鋼承鈑邊緣處收拾垂墜之電纜線,致乙○○在該處鋼承鈑工作時,因用力拉扯纏繞之電纜線,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以致乙○○因撞擊地面造成頭胸腹部多處外傷致顱腦損傷及氣血胸傷重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丙○○以從事鐵作工程為業,為承攬本案工程之事業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96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出監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素行尚可,目前從事鐵工,有固定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其身為雇主,未注意設置防護欄杆、安全網,亦未令勞工乙○○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即任令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以新台幣325萬元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台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