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即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後該竊盜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184號為無罪判決,則聲請人並未於緩起訴
1年內犯罪,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72號判決要求其繳交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係為無理由,且家中經濟困頓,現領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但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仍在98年11月23日要求聲請人繳交罰金40,000元,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72號簡易判決郵寄至聲請人新竹市○區○○里○鄰○○○路○○○號11樓之2住處,因無法送達而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聲請人並於98年9月9日領取,而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聲請人向埔頂派出所領取判決之簽收單、聲請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於判決合法送達後,逾2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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