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9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貳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經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在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8年4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肇事,致他人受輕傷,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旋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2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1日酒後駕車違規乙情,業經本院以98年東交簡字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異議意旨誤載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 林鳳霞 未經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在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98年4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肇事,致他人受輕傷,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等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即處罰目的與方式相同),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再以裁處行政罰者,限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而由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觀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要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則不論所判處刑之種類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均不得再依行政罰裁處「罰鍰」或「拘留」,否則即有一行為重複處罰之違法。再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汽車,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後,如所判處之罰金數額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應再裁決命行為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顯係將刑罰之「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等同視之,忽略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對人民之人身等自由予以限制或剝奪,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行為人如未遵守訴訟程序,即有受強制處分之虞,且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行為人未依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將遭拘提、通緝,若無法繳納罰金時,即應易服勞役,人身自由將受限制;反觀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毋須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且於無法繳納罰鍰時,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逕予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例外如拘提、管收,惟此強制處分均須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且行為人所負繳納罰鍰之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此觀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自明),處罰效果尤屬有間,上開規定將二者「等而視之」,無視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為免遭受合憲性之質疑,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未經修正(刪除)或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前,於此須以限縮解釋之方式,該條項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文義上自以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而金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者為限,如受其他刑法所定之主刑(例如有期徒刑或拘役)處罰,即不得再依該條項裁決命繳納不足裁罰基準之罰鍰。申言之,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科罰金」,乃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判決確定,惟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流弊,故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代替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性質上屬易刑處分,受刑人雖事實上受罰金之執行,然法律上仍視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刑法第44條規定參照,此觀累犯成立與否之判準亦明)。從而,「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與「受罰金之宣告」,最終執行結果或謂殊途同歸,惟二者於法律上所代表之意義迥然不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以經法院判決確定受「罰金」宣告之主刑者為限,尚不及裁判確定後易刑執行之易科罰金結果,故如行為人同一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後,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予任何罰鍰,且毋論此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得易科罰金,以及易科執行後之罰金數額是否實質上低於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數額,均要非所問,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罰嚴格明確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㈠增列甲說協同意見要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詳如下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刪除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修法意旨,因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為避免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駕駛人當時違規駕駛該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式法第7條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針對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監理措施所衍生之無法吊扣駕駛人無實體存在之其他較次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或以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收回駕駛執照予以註記等方式處理,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原本駕駛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依風險實現角度觀之,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查異議人既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公佈施行後始因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裁處。又異議人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要不得在法無明文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遽予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除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車種之權利,造成其權利之損害。然因異議人未經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猶於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自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如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各類車輛駕駛執照,此行政處分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再度酒醉駕車之行政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且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及處罰範圍,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且2年內禁止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亦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從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