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王陳麗純
蔡宗恩 律師 陳妙秋 律師被告 蔡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零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255,000元及自民國
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706,29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9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7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經上開道路與和平西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猶繼續行進,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欲通過前開路口時,因閃避闖紅燈之被告小客車不及,撞擊其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大腦額葉、顳葉多處挫傷出血、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及語言能力障礙等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1)看護費用:原告已於100年8月1日經鑑定取得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多重障,單項類別為中度聲障與中度失智),於101年1月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具診斷證明書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失智症及失語症」,且迄今仍無法與他人溝通,日常生活都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由父母照顧,爰以10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89年度失智症之45至49歲男性平均餘命推估12.92年,參之 霍夫曼 係數表13年期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302,077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1,021.51108×(225,360÷100)=2,302,077元】。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凱麗大旅社負責櫃臺業務,月薪26,000元,然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原告仍被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失智症及失語症」,醫囑「需他人監護下生活」,顯已喪失勞動能力,爰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3個月,併以霍夫曼計算表20年期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404,213元【計算式:26,000×12=312,000,1411.60676×(312,000÷100)=4,404,213】。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失智症及失語症,無法與他人溝通,生活亦需他人照顧打理,往日正常、愉快之家庭生活、社交生活已不復存在,職業生涯亦為之中斷,所受精神上打擊不可謂不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7,706,290元(計算式:2,302,077元+4,404,213元+1,000,000元=7,706,290),爰扣除已獲殘廢保險金理賠1,330,000元後,請求6,376,290元等語。
(二)查系爭事故於本院檢察署偵辦及刑事庭審理時,均不認為原告有任何超速、闖紅燈或其他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證人亦證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加速闖紅燈所致,故原告之損害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已可認定。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9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係臺北市○○○路○段過和平東西路十字路口之斑馬線南側,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已自羅斯福路1段由北向南駛過與和平東西路交叉之十字路口及羅斯福路2段之斑馬線,倘原告正常行駛在和平西路上之正常車道,發生撞擊之地點根本無可能係羅斯福路2段斑馬線之南側,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因原告欲行駛至羅斯福路2段南向北之待轉區,而偏離正常車道跨越過斑馬線所致,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最大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次查,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實際損害為其基礎,惟由原告所述其並無支出看護費用,縱本院認家人之照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然觀之原告請求所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其係經被告之父請求始加註「需他人24小時監護照顧」等語,且係於100年10月間所開立,實難以證明原告確需他人看護終身,至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其當時之狀況,然此等狀況是否無回復之可能,或減損之工作能力為何,原告均未加證明,故原告之前開請求即非有據。又被告之學歷僅小學畢業,已婚並育有二子一女,本身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大約賺取2萬餘元,經濟狀況實屬窘迫,爰請求酌減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100年7月8日午夜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和平西路之路口時,與當時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大腦額葉、顳葉多處挫傷出血、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等傷害。
(2)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
(3)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保險金理賠1,33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10號)核閱屬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欲行駛至羅斯福路2段南向北之待轉區,而偏離正常車道跨越過斑馬線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當時係沿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平西路與羅斯福路之路口因紅燈而臨停,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沿羅斯福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路口之羅斯福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變黃燈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入路口,而於羅斯福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變紅燈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加速想通過該路口,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在和平西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方起步,隨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證人樓中起、 廖健智 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訪談時陳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偵查卷內可據;又證人樓中起於偵查中並到庭證述事故發生前在和平西路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時停在證人右前方處,與證人同向,和平西路方向號誌一轉綠燈,證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起往前,此時有部計程車好像要搶過紅燈路口,由北往南,在證人前方加速通過,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該輛計程車發生碰撞,機車車頭碰到計程車右後車門,因計程車通過路口的速度很快,所以造成的破壞力很大,機車騎士被撞飛,確定當時和平西路方向的交通號誌為綠燈,計程車是加速的狀況,在撞擊之前,該輛計程車都沒有煞車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10號10
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該卷內可證;而檢視上述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和平西路機車道直線往前方向、羅斯福路路口偏南位置,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位置係在右前車頭前輪上方位置,則有現場照片在偵查卷內可稽,證人又均證述和平西路口當時號誌為綠燈,因此,可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路口,因羅斯福路方向號誌已經轉為黃燈,被告為通過該路口,乃加速往前,但進入路口後,羅斯福路方向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而和平西路方向號誌則已轉為綠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依據號誌指示往前行駛,而於羅斯福路路口偏南位置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可資確定。被告之前開抗辯,要與證人證詞及現場車禍發生地點、兩車撞擊位置不符,並未可採。
(三)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有所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因疏忽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路口號誌燈已轉為黃燈,表示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行車即將失去路權之際,仍執意往前通過路口,而於未通過該路口之際,不顧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已經失去路權,且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將有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通過該路口,被告應謹慎注意,避免發生撞擊事故,被告卻加速駕車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信賴行進方向之號誌已為綠燈而騎車前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至於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依據交通號誌之指示,並信賴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已無車輛出現而前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當時乃係正常行駛,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可資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治療後雖出院在家,但仍併有失智症及失語症,需他人24小時監護照顧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10月13日、
10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2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因車禍昏迷,100-7-8經由急診送住院外科加護病房,同年7-18轉入一般病房復健同年8月15日出院,現仍併有失智症及失語症,需他人24小時監護照顧」、「病患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失語症,無法與他人溝通,同時因多處腦挫傷出血併失智症,需他人監護下生活」等語。又依據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王宗賢君有失語症及失智症,屬嚴重失能,……,病人需他人監護下生活,病人目前無法工作。病人是否能復原,因已車禍1年多,可能性極小,但機率並非零」等語。原告之上開事實,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受傷,認原告主張其終身需他人照料之情,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係由其父母任看護工作,按親屬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此項損害,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家人因看護原告所支出勞力基準,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以西元2000年各障礙類別平均餘命推估,男性罹患失智症者45歲至49歲之平均餘命為12.92年,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地區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之分析表為證,被告對該資料並未爭執,據此計算,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看護費用支出應計為2,290,809元【計算式:[225360*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0.9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90,809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回復「王宗賢君有失語症及失智症,屬嚴重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項目為第6-5項,失能等級為第4等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應按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復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4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92.28%。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從車禍發生之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即120年11月4日止,尚有20年4個月計244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凱麗大旅社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據,是其因本件傷害每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23,993元(計算式:26,000元×92.28%=23,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採第1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4,045,205元【計算式:23,993×168.00000000(此為
244月之霍夫曼係數)=4,045,205(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045,
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大腦額葉、顳葉多處挫傷出血、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及語言能力障礙等重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前述傷勢現仍有失智症及失語症,需於他人監護下生活,無法工作,且復原可能性極低,已屬嚴重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第6-5項,失能等級為第4級,並已減損其勞動能力,亦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受傷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五)合計上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7,136,01
4元(2,290,809元+4,045,205元+800,000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殘障保險金1,3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陳述在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扣除後之金額,為5,806,0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06,0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014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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