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怡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怡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案件竟又遭法院判處徒刑(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37號),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㈢基上,聲請人所指摘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核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雖提出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影本聲請再審,然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