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慧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慧琳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新店游泳池游泳時,因不滿告訴人盧○揚及第三人胡○翔、蔡○鴻(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該游泳池游泳,水花噴濺至其及其母 仇桂華 眼睛,竟為驅趕告訴人盧○揚等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揮舞雙手打水噴濺告訴人盧○揚等人,並逐步逼近,迫使其等後退遠離,而可預見近距離揮舞雙手打水噴濺逼近,可能傷及對方,仍不違背其本意,續行揮舞打水噴濺逼離告訴人盧○揚及第三人胡○翔、蔡○鴻,致告訴人盧○揚在受驅離的過程中受有右側顏面擦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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