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慶霖 被告穩記港式點心兼法定代理 楊景騰 人被告 楊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記港式點心(下稱穩記點心)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邀請被告楊景騰、楊湘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038%計收(即目前年息為4.128%),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穩記點心於107年7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107年9月14日被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按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穩記點心尚積欠原告652,45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楊景騰、楊湘潔為穩記點心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即保證資料查詢單、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來往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穩記點心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楊景騰、楊湘潔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