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雄
羅永婕吳冠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6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政雄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伊甸動物醫院,探視其住院就醫之犬隻時,因未經動物醫院同意及付清其犬隻之診療費,即欲將其犬隻帶離該醫院,該院之助理即被告羅永婕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阻止告訴人鄭政雄離開之過程中,徒手抓扯告訴人鄭政雄抱在胸前之犬隻,造成告訴人鄭政雄受有左手背瘀青(2*1.5公分)及擦傷(0.2*0.1公分)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政雄及該動物醫院之員工吳冠廷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吳冠廷為阻止被告鄭政雄將其犬隻帶走,而在上址動物醫院大門口,與被告鄭政雄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造成告訴人鄭政雄受有左側腹壁瘀青(7*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吳冠廷則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政雄告訴被告吳冠廷、羅永婕傷害,及告訴人吳冠廷告訴被告鄭政雄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政雄、吳冠廷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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