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永寧路口,見 洪文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四TF000一六七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迄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文於警詢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採證照片四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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