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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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一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三十二之一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徒手竊取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四片,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合力抬上自備甲○○配偶 吳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藏放。旋為巡邏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水溝蓋四片。
二、證據: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村長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竊取四片水溝蓋犯行,時間與地點均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為係單一行為之四個舉動,被告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人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四次為竊盜行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一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前科,均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暨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