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離婚,被告乙○○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乙○○係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十月內所生,依法而受婚生之推定,但雙方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夫妻感情破裂及婆媳相處不睦等諸多因素,已無任何夫妻之行為,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
(一)被告乙○○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小孩。
(二)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分居,自那時起雙方無任何夫妻關係。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
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離婚,原告在與被告甲○○離婚前與訴外人交往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生子乙○○,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生證明各一件為憑。又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稱:乙○○之DNASTR式FGA、D8S117
9、D18S51等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與被告甲○○無血緣關係,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