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37號原告即上訴人 游俊文 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12年1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637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寄存送達證書及經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實際領取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3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雖併有未繳納上訴費之不合法,爰毋庸贅再命補正之必要,特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