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892號聲請人 唐美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里海咪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5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及第95條亦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查聲請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陳明於109年5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0年9月17日,上開提示日期早於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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