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程明知或可預見無故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9月25日、26日,撥打上開門號向告訴人 廖金發 佯稱為渠姪子,欲購買法拍屋急需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其所指定之 何印秀 (另案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 徐新泉 (另案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彥程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0年5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雖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然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已如上述,即不可能與併案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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