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邱淑貞 (即 朱昭介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朱家震 (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朱家慧 (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朱家毅 (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紹偉 被告 吳國樑 被告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昭介因 陳麗香 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於起訴狀中列陳麗香、呂紹偉、吳國樑、蔡鎮球為被告,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宗內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一份可參,惟刑案涉犯過失傷害罪致朱昭介受傷而受有損害者為陳麗香(參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並非呂紹偉、吳國樑、蔡鎮球,依朱昭介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呂紹偉、吳國樑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理賠員、經理,蔡鎮球為該產物保險公司之董事長,顯均非刑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呂紹偉、吳國樑、蔡鎮球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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