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聲請人已向鈞院訴請離婚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即000年度OO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相對人經常以「麻煩住在我家請按照我家的規矩」、「你可以趕緊離開你的旅館」等語,指稱聲請人僅為借住,並稱該房屋係其父母贈與,非其婚後財產,不欲與聲請人分配之意。且相對人長期於中國工作,聲請人亦難以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且相對人對於生活支出均爭執計較,其隱匿財產之可能性極高,勢必造成聲請人日後追索困難,實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故聲請對相對人於60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雖已提出本案事件之起訴狀在案,堪認就請求原因已有釋明。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實未釋明,自無從由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