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7247、9986、10025、10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64、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發還情形沒收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OPPO品牌手機1支如左列所示之物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安全帽1頂/已發還(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無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無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黑色背包1個(見偵字第10025號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無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如左列所示之物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7247號被告潘志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之2樓,趁告訴人 張淵順 小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淵順所有而放置在窗台處之OPPO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淵順醒來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洪丞彥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洪丞彥 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潘志堅到案說明,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拿取被害人洪丞彥之安全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10張3證人即被害人洪丞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遭竊手機1支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洪丞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第10025號第10026號被告潘志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行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店長 楊智程 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將其逮補,並扣得該迷你小風扇(業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牙醫診所前之座位區,趁 杉本 大地(日本籍)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杉本大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杉本大地返回座位處發現背包不見,經在附近商家雅歌會館(學府路36號)巡視時,發現其背包及潘志堅,遂通知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並由杉本大地取回該背包(業已發還)。
(三)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許慶興 住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慶興所有、放置在該處大門前之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3件共計價值約320元),得手後離開。 嗣許慶興 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其有拿取前揭背包、雨傘及拖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3證人即被害人杉本大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被害人杉本大地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被害人杉本大地遭竊背包(內有單眼相機、泳衣、香菸等)照片6張4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楊智程、杉本大地,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雨傘、雨褲及拖鞋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