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0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魏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仲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按週年利率10.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又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9月2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按週年利率7.2%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逾期未還款,兩造於110年8月6日達成前置協商,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合計150,47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