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德 」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號碼L七─三00八號車牌(為 閔福源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與向善街口遭竊)之引擎號碼為四G九三M0三二七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 彭源悅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失竊),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南寮漁池旁,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加以買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園二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向「阿德」購買上開懸掛L七─三00八號車牌之汽車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買的時候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被告雖一再否認知贓,惟上開車輛中華汽車、一九九八年份、一八九四西西,價值六十四萬元,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竟以十五萬元之低價任意在路邊向人購買,竟均未索取證件,未立契約,且不知賣車者之真實姓名,自與正常之汽車買賣程序不符,及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認為便宜才購買,顯然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