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仁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該處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再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欲將自小客車駕停於中華路過仁和路路口直行至對面之水利局旁空地,適其前方有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仁和路直行往新豐鄉方向行駛,欲駛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甲○○猶以時速約三十、四十公里駛近該交岔路口,乙○○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及未於駛至交岔路口時,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之甲○○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再續行,駕駛疏忽,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防撞桿及右前輪撞及甲○○之左腰部及機車前方左側踏板,致甲○○人飛到乙○○車前方倒地,機車則倒於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輪側,因而造成甲○○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左腎破裂、內出血,並受有脾臟、左腎臟器均割除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託現場附近之餐廳服務生以電話報警,於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三派出所警員丙○○○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丙○○○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已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於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詳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草圖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條項第二款亦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應注意者也。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路線之交岔路口既係「閃光紅燈」,則依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渠自應先於交岔路口停車,俟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安全無虞時,再開車前行。乃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近該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相碰撞,足見渠不但未確實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行駛路線之交岔路口既係「閃光黃燈」,則依上述規則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告訴人猶以時速約三十、四十公里之市區最高速限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告訴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殆已至為明白,告訴人仍不能免於與被告自小客車碰撞,足徵其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則,告訴人既不遵守交通號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渠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全無過失之責。此經本院將全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0九六號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害人甲○○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左腎破裂、內出血,並受有脾臟、左腎臟器均割除等之傷害,已如前述,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函雖謂「脾臟雖說有免疫功能,但據經驗,脾臟切除對大人影響不大;腎臟有排尿解毒功能,如右腎功能良好,左腎切除影響不大」等語,惟按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因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左腎破裂、脾臟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規定相符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三派出所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被告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致未予賠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謝慧敏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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