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十四鄰犁頭山二一二號前,因見甲○○管教女兒方式不當,而與甲○○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推甲○○,致甲○○倒地,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及右足第二趾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見甲○○教女兒方式不當,而出手推開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係見甲○○管教女兒不當,始出面阻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霜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張美韻 (告訴人之配偶)、 黃意財 (被告之友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教女兒方式,始出手推人,唯其應知推人倒地,有致人傷害之可能,其仍出手推之,難謂無傷害之故意。至於告訴人稱係遭被告抱起摔倒,且另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五肋骨骨折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唯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係於案發後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是此部分之傷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新仁醫院就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受有顏面擦挫傷及右足第二趾擦挫傷之傷害,並未提及右胸之傷害,是此部分尚難遽認係被告所造成,併予敘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強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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