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負責公司對桃園地區各KTV客戶間關於伴唱帶之簽約及簽約金之收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具有犯意連絡之分公司總經理 郭世晃 (未據檢察官起訴),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郭世晃與甲○○共同以將所收取之第六碼頭、在水一方、紅樓夢、冠群華、大英帝國、楓橋之夜、鐵達尼各KTV客戶簽約金向台北總公司以多報少之方式,共同將差額部分予以侵吞入己,其中甲○○分得所侵占款項一百二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四十七萬元),郭世晃則分得八十六萬元,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啟航公司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啟航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莉莉 於偵查中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相符,及證人 許成雄 當時與被告同在告訴人桃園分公司擔任相同之業務工作,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甲○○有交郭世晃八十六萬元,郭世晃沒有交給公司的事?)知道,因為郭世晃是將客戶與公司的簽約金,以多報少,差額的部分,由他與業務員來平分。我和甲○○的情形都一樣,但我和郭世晃不熟,我只有和他做過一次,差額只有十萬元。而甲○○和郭世晃比較熟,他們好像做了很多次,所以甲○○所指八十六萬元差額,應該是郭世晃所分得的部分。」等語,及告訴代理人乙○○亦陳稱「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方式,確是以多報少。應該是郭世晃有和他們勾結。被告只是業務而已,單獨無法用這種方式騙公司。」等語,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告侵占金額計算書、與客戶之合約書、授權書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郭世晃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以返還大部分款項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