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 律師右列被告等過失致死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以駕駛拖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則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二人駕車停車之際,原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分別將其等分別駕駛之車號00—七五六號拖吊車、車號00—九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適甲○○於當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僅有閃光號誌)時,原應注意當地為雙向四車道市區道路,行車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使,衡諸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於該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甚且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跨越快慢車道分道線,致右側車身擦撞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上、由 黃秋冠 所駕之車號00—七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車頭再衝撞前開丙○○停放於交岔路口之拖吊車左後車尾,車身翻覆,於翻車打轉之際,碰撞路邊行人 徐森 (THIESSENFRANK,加拿大人),致徐森彈起碰撞前揭乙○○停放於交岔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徐森因而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經送醫延至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肇事後,甲○○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報案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甲○○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予證人黃秋冠所述目擊車或發生情節,與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無號誌(僅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係速限四十公里,雙向四車道之市區道路,被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受損、被告丙○○之拖吊車左後車尾受損、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受損,證人黃秋冠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凹損等現場跡證悉相符合,堪認被告丙○○、乙○○自白於交岔路口違規停車,被告甲○○自承跨越快慢車道超速行駛,致擦撞由證人黃秋冠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車頭再衝撞被告丙○○所停放之拖吊車左後車尾,車身翻覆後,於翻車打轉之際,碰撞路邊行人徐森,被害人徐森彈起碰撞前揭被告乙○○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肇事情節與事實相符,此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三九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資參照。至於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及證人黃秋冠駕車未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由路旁起駛所致,與被告丙○○、乙○○無涉,其鑑定意見與證人黃秋冠所述其所駕汽車係由桃園縣○○鄉○○路○段○○○號出來往中正路竹圍方向行駛,而非自路邊起駛之證言不符,且疏未論究被告丙○○、乙○○違規於交岔路口停車之事實,其鑑定意見尚有疏漏,未足以採,附此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於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汽車於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均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而加以注意,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三人竟均疏未注意,被告丙○○、乙○○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被告甲○○行經雙向四車道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超速行駛,致擦撞由證人黃秋冠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車頭再衝撞被告丙○○所停放之拖吊車左後車尾,車身翻覆後,於翻車打轉之際,碰撞路邊行人徐森,被害人徐森彈起碰撞前揭被告乙○○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其等就該事故均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徐森因上開車禍而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經送醫延至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告三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徐森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以駕駛拖吊車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疏未論究起過失核屬業務上過失,求科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甲○○、乙○○因過失而致人於死,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復據其自承在案,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報案自承犯罪而接受審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過失比例,以被告甲○○較高,被告丙○○、乙○○次之,及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顯有悔過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小心從事,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甲○○均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不宜遽令其等與社會隔離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增加其等再度社會化之困難,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三年,期以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