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乙二之㈣最後一行所載「『茶話茶藝館』購毒地點,均附此敘明」,應更正為「『茶話茶藝館』購毒地點;另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且被告與 吳忠興 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既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當有牟利之圖,均附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乙二之㈣最後一行所載「『茶話茶藝館』購毒地點,均附此敘明」,與原判決原本不符,應更正為「『茶話茶藝館』購毒地點;另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且被告與吳忠興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當有牟利之圖,均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