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3號、第2724號、第272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20號、第247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297號、第1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竊盜、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並於97年12月8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2頁),惟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容後補具」等語,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以98年2月3日板院輔刑民97易字第2726號函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充上訴理由,該函並於98年2月6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已生送達效力,乃被告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