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553號、97年度執更字第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
惟臺灣高等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6號、第157號刑事裁定,將一案分為兩案辦理,並將原確定應執行12年之有期徒刑變更為7年8月與8年2月共計為15年10月之有期徒刑,此瑕疵之違誤,顯有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依裁判或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經檢察官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6號、第157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及8年2月),而為指揮執行一節,除為其聲明異議狀所自承外,並有本院上開案號確定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見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係依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內容為之,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情形。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爭執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其刑度之酌定是否適當?則非本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