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