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07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93.9月間某日起至│93.11.24下午6時許│││同年11月26日止│93.11.25下午3時15分│├────────┼──────────┼──────────┤│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毒偵字第4241號│93年偵字第8871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1733號│94年上訴字第1198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4│94.8.4│├─┼──────┼──────────┼──────────┤││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1733號│94年上訴字第11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2.14│94.9.5│├─┴──────┼──────────┼──────────┤││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904號│94年執字第3760號│└────────┴──────────┴──────────┘┌────────┬──────────┬──────────┐│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93.11.26日下午1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887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1198號│││實│││││審├──────┼──────────┼──────────┤││判決日期│94.8.4││├─┼──────┼──────────┼──────────┤││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11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9.5││├─┴──────┼──────────┼──────────┤││彰化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376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