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81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1.5.16至91.10.12│92.1.15至92.1.2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1483號│92年偵字第40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上易字第750號│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實│││75號││審├──────┼──────────┼──────────┤││判決日期│93.11.18│94.4.27│├─┼──────┼──────────┼──────────┤││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上易字第750號│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決│││75號││├──────┼──────────┼──────────┤││判決確定日期│93.11.18│94.5.23│├─┴──────┼──────────┼──────────┤││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3年執字第1593號│94年執字第882號│└────────┴──────────┴──────────┘┌────────┬──────────┬──────────┐│罪名│贓物│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年│├────────┼──────────┼──────────┤│犯罪日期│92.1.15至92.1.22│92.1.15至92.1.2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403號│92年偵字第40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實││75號│75號││審├──────┼──────────┼──────────┤││判決日期│94.4.27│94.4.27│├─┼──────┼──────────┼──────────┤││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94年台上字第3860號││決││75號│││├──────┼──────────┼──────────┤││判決確定日期│94.5.23│94.7.21│├─┴──────┼──────────┼──────────┤││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882號│94年執字1501號│└────────┴──────────┴──────────┘
均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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