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88、6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洪嘉偉 均為亦俊工程公司員工,並同住臺中縣○○鎮○○○街十九之一號二樓亦俊工程公司宿舍。洪嘉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躺睡上址宿舍客廳,適丙○○與另一同事 童舜誠 外出返回宿舍,由同事 洪福順 開門,吵到躺睡客廳之洪嘉偉,洪嘉偉不悅口中唸唸有詞,經丙○○出言制止不聽,丙○○並非不能預見以大型角棍毆打人之身體,可能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上址宿舍內準備製作桌子之大型角棍一支(係亦俊工程公司所有),由上往下朝丙○○之胸部毆擊二下,童舜誠、洪福順見狀雖即抱住阻止丙○○,並搶下丙○○手持之大型角棍,惟洪嘉偉終因遭丙○○持大型角棍擊中心臟,造成心包囊壁片狀出血、心臟挫傷,於是日遭毆打時起至凌晨七時二十八分間某時休克死亡。迄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另一同事 沈天棟 始發現洪嘉偉已死亡,而要求另同事 李清光 報警處理,經警到現場,扣得上該大型角棍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暨洪嘉偉之父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下列證人洪福順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扣案角棍毆打被害人洪嘉偉情事,惟辯稱有無可能被害人原有心臟疾病,又是否係因證人洪福順替被害人蓋棉被,始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云云,然查被害人洪嘉偉係因遭大型角棍毆擊胸部,導致胸部有二處鈍器傷,傷口外形符合寬約五公分之棍棒傷,分佈左側乳頭及左側腋下,自左側第二根肋骨至第五根肋骨間,下方為心臟位置,雖無肋骨骨折現象,卻也造成心臟前方心包囊壁片狀出血、心臟本身也有挫傷痕跡,由此可知心臟前方(所受)的外力不小,已造成局部組織有外傷、出血現象,其對心臟所造成之挫傷或震傷,已可因心律不整導致休克致死,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持扣案之大型角棍毆擊被害人洪嘉偉,致被害人洪嘉偉受前述心臟傷害而死亡,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洪嘉偉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之父甲○○於偵訊亦證述被害人身體不錯,未聽說有何問題(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被告所述被害人可能因蓋棉被窒息或本身心臟疾病死亡云云顯無可採,此外被告確有持棍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大型角棍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童舜誠、洪福順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又扣案木棍為四角型木棍,寬約六公分,長約一百零四公分,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該木棍可謂沈重堅實,以之毆打人體,足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此自為通常人及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縱原無殺人之故意或預見,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刑責,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固稱伊是日有飲數瓶啤酒云云,然縱有飲酒,亦非即必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被告對案發當時情形仍能記憶明確,證人洪福順、童舜誠於警訊亦均證述未聞到被告有酒味(相驗卷第二十一、二十三頁),是縱認被告於案發日或有飲酒,亦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無從據以寬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固細故,即持大型角棍毆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非輕,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暨說明扣案角棍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殺人罪云云,亦無可採(詳后),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
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分,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參,被告持木棍朝被害人胸部毆擊二下,造成被害人心臟挫傷而休克死亡,就上述傷勢觀之,被告顯下手甚重,尤其毆擊的部位是人體器官中最脆弱之心臟,難謂無殺人之故意;②被告重擊被害人後,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性,卻未積極予以救治,致使被害人死亡,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應屬過輕,不足收教化警惕之效;③被害人於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遭重擊心臟,為何被告及其餘同事卻未將被害人送醫,遲至七時許另一同事沈天棟始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一般人受此重擊,當時卻未有任何異狀,其他人等皆不上前詢問被害人狀況,應請專業醫事機構再作鑑定,此部分被告涉有不作為殺人故意云云。
㈡①被告固於案發日與被害人有口角爭執,然二人間實無夙怨
積恨,證人洪福順於偵訊亦證述二人平日感情不錯(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實難認被告有必置被害人於死之意,雖被告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且木棍擊中被害人心臟要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分,尚非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有上揭檢察官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可參,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原即係專針對被害人心臟為打擊,扣案木棍長約一百零四公分,欲精確操控此木棍擊中被害人心臟處亦非易事,本案被告主觀上應係欲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上半身,該木棍卻恰擊中被害人心臟要害,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上身,可能會打中心臟,此雖非屬被告所不能預見者,然既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預見,應難令負殺人罪責;㈡又被害人遭木棍打擊後,仍經證人洪福順聽到有睡眠打呼聲,此經洪福順於偵訊證述無訛(相驗卷第三十一反面),是被害人應非遭打擊後立即死亡,被告毆打被害人,立即遭證人洪福順、沈天棟等拉住制止(詳洪福順偵訊筆錄),如被害人是時已於外表或行為呈現傷重情狀,洪福順及沈天棟等同事斷無不將被害人送醫之理,以此觀之,被害人是時固已傷重,然傷重情狀並未明顯顯現於外表或行為,被告及洪福順等人當時並未察覺被害人傷重至此,始未予送醫救治,從而被告縱未及時救治被害人,亦應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檢察官認被告構成不作為殺人犯行云云,尚有誤會;③又被害人死因已經法醫師解剖相驗明確,被告及其餘在場證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原因,已經論述在前,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④被告除多年前之少年非行外,別無其他不法行為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應非窮兇極惡之徒,本院認原審所為有期徒刑九年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收懲儆教化被告之效,並無再加重刑度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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