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原告 郭耀元
郭許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日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被告 黃德富 (即 陳玉梅 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 (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 (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 (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 (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 (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 (即 鄭蔡準 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 (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 (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黃德富、黃惠真、黃美玲、黃世賢、黃美怡、黃淑琦為被告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周鄭燕、鄭立松、鄭立雄為被告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玉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8月12日死亡
,然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仍屬有效。又被告陳玉梅之繼承人為黃德富、黃惠真、黃美玲、黃世賢、黃美怡、黃淑琦,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玉梅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㈡另被告鄭蔡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周鄭燕、鄭立松、鄭立雄,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鄭蔡準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㈢因被告陳玉梅、鄭蔡準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