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15號、第17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邱達清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頭部瘀青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等情,認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15號
第17951號被告莊志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雄與邱達清(涉犯傷害等罪嫌案件,另提起公訴)因感情糾葛,而有所不睦,嗣邱達清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往莊志雄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樓下,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瑞士刀割破莊志雄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莊志雄知悉後,下樓查看,並與邱達清發生口角,詎莊志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邱達清扭打互毆,致邱達清受有臉部及頭部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邱達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達清指述、證人 洪惠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