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李杰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至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城里慶安廟與鄰居飲用啤酒3瓶,在宜蘭縣○○鎮○○里○○路○○號稍事休息後,於翌日(4日)上午5時10分許,無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其妻欲前往新北市。嗣於105年8月4日上午5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道○號高速公路北向41.4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顯有酒味,遂於同日上午5時25分,對李李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