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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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育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育彬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OOO、OO
O、OOO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聯合報道歉啟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對原審量刑沒有意見,惟其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其餘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損害告訴人權益,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和解書2份、聯合報道歉啟事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已知錯誤,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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