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恆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恆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1日。又於緩刑期間內105年11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2月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1日。又於緩刑期間內105年11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如上址所載之住居所地,迄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嚴重危害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罪質相類,復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未曾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給予尊重,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更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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