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蔡振興 ,被告之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36號被告王振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祥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因其兄 王振宇 與蔡振興之女 蔡雅雯 發生交通事故,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協助王振宇處理牽車返家等事宜,詎王振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振興2次,足以貶損蔡振興之名譽。
二、案經蔡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振祥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振興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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