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盧佳吟 相對人 江明奇
江明亮
江銘欽
江翊禎
江紫臨
江惠瑩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是以,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見第一審卷,第17頁、第39頁)、不動產鑑價費用6萬元(見第一審卷,第163頁、171頁),合計71,79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不動產估價服務酬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表編號相對人負擔比例(即分割前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江明奇1/710,256元(算式:71791×1/7)2江明亮1/710,256元(算式:71791×1/7)3江銘欽1/710,256元(算式:71791×1/7)4江翊禎1/710,256元(算式:71791×1/7)5江紫臨1/710,256元(算式:71791×1/7)6江明奇、江明亮、江銘欽、江翊禎、江紫臨、江惠瑩公同共有1/710,256元(算式:717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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