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告 蔡顏月麗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 蔡金龍
蔡金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補字第73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越界無權佔用其土地,而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其所有房屋並無占用等語置辯。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業已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土地間之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目前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補字第73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中,則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須待前開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從而,本件訴訟即有於該確認界址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