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

原告 顏義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宗駿 (原名 陳宗駿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之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另原告請求之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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