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照(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84號

  被   告 許瑞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興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2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4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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