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7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陳清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