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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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並因而肇事,幸未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6號
被 告 陳威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4時許,在○○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不詳時、地,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之菸彈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OOOO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不慎追撞 張文良 所駕駛之車號00–OOOO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威仁因案遭發布通緝在案,並當場在陳威仁所著褲子口袋、前揭自用大貨車內分別扣得電子菸彈2顆、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陳威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濃度分別為2965ng/mL、7746ng/mL、36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張文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