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8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753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所造成之損害、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0號
被 告 黃宏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誠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化區飲用啤酒3、4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仁德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未遵行道路行向行駛而撞及 鄭美紅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黃宏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紅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與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