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鄭宇瀚

被上訴人 楊文舜 即嘉嘉餐飲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內已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舉證責任法則有誤為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明顯區分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該判決認為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無法證明商品欠缺和權利侵害間因果關係,就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大客車所有人未定期保養,故法院認原告對商品非通常使用,原告應就此舉證,該判決雖另外增加要件即「商品通常使用」並賦予原告客觀舉證責任,但未否認「推定商品欠缺」、「推定商品欠缺與權利侵害間之因果關係」、「推定商品製造人之主觀歸責」,原審引用該判決見解,卻說在民法第191條之1範圍內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縱認原審法院理解其引用判決無誤,也應按立法理由及多數實務見解,認民法第191條之1已推定商品欠缺與權利侵害間因果關係,故應由被告舉證推翻,原審判決就此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被上訴人如係以銷燬或任由腐敗等作為或不作為,造成衛生局無法檢驗,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規定證明妨礙;縱被上訴人係過失未妥善保存,亦構成過失證明妨礙,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至極高蓋然性推翻,賦予其更不利之舉證地位,僅有直接認定具備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無大便檢體完全可歸責於國家機關,無剩餘食材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法律效果為過失證明妨礙,直接認定具備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提及上訴人主張故意或過失證明妨礙,係判決不備理由,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270元。

二、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記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知受害者仍應先證明「其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受損害」,始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嗣商品製造者才須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免除其責任。上訴人雖稱:「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認為就消保法第7條原告無法證明商品欠缺和權利侵害間的因果關係,而就民法第191-1,因大客車所有人未定期保養,故法院認原告對商品並非『通常使用』,而原告應就此舉證……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另外加了一個『商品通常使用』的要件,並就該要件賦予原告客觀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引了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卻說該判決在民法第191-1條的標的範圍內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該判決卻認為應由被告舉證……原審法院係理解判決錯誤而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該按立法理由及多數實務見解……認民法第191-1條已推定商品欠缺與權利侵害間因果關係,故應由被告舉證推翻……此部分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未盡相符,復與前揭法律規定暨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不合,似係上訴人誤解所致,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固指摘:「我曾在原審的書狀中提及……我於113年1月16日確診腸胃炎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楊文舜我們幾個吃他的東西吃到拉肚子的狀況……證物所有權歸屬於楊文舜……基於證據偏在之法理楊文舜有保存該等證物之義務……竟未妥善保存,造成衛生局無法檢驗之結果。如楊文舜係故意積極使用、銷燬等作為方式或消極任由其腐敗並丟棄等不作為方式……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證明妨礙……縱認楊文舜係(誤載為系)過失未妥善保存,亦構成過失之證明妨礙……應依民法第191-1、民訴222條但書推定,並應由楊文舜舉證至極高度蓋然性之程度推翻……賦予其更不利之舉證地位則僅有直接認定具備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無大便檢體這件事完全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不可歸責於我,無剩餘食材應可歸責於被告,其法律效果為過失證明妨礙,直接認定具備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原審法院完全沒有於判決理由中提及我主張故意或過失證明妨礙……係判決不備理由,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故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足可明瞭。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