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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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陳里己 律師複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之子 李孟宗 及訴外人 許勝傑 ,沿屏東縣○○鄉○○○○路往高雄方向超速行駛,途經該路與沿山公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發生地)時,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後方車輛,於煞車減速時,車輛失控打滑,而撞斷路旁指示牌及電線桿,致李孟宗受有左胸挫傷併血胸、骨盆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伊為李孟宗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殯葬費用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外,並得請求扶養費用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又伊因李孟宗因本件車禍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請求一百萬元之慰藉金。上開金額合計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尚得請求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請求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本息,嗣減縮為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四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超速駕駛,且行經事故發生地時,因兩部轎車在競速飆車並突然自伊左後方衝出,其中一輛輕微擦撞伊汽車之左前保險桿,伊立即緊急剎車,致汽車失控打滑,而撞斷路旁指示牌,再撞及電線杆,造成伊所駕駛之汽車後半後部受損,致坐於後座之李孟宗受撞擊而受傷,並經送醫後不治而死亡,故伊並無過失,又李孟宗自幼患有氣喘病,其死亡之主要原因應可能與氣喘病有關,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次要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
載李孟宗,沿屏東縣○○鄉○○○○路往高雄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沿山公路交岔路口時,於為閃避後方車輛,於煞車減速時,車輛失控打滑,而撞斷路旁指示牌及電線桿,致李孟宗受有左胸挫傷併血胸、骨盆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又原告為李孟宗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為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殯葬費用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另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李孟宗死亡時年齡為四十五歲,以平均餘命三十歲,依高雄市政府所發布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扶養費用。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二件及殯葬費收據五件可證。
㈡乙○○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後,依業務過失致死罪
,以九十二年和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十元,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新產高字第九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四、依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㈡李孟宗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㈠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1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規定,並注意行車速度,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2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全卷審核結果,事故發生地之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
七十公里,證人即同日乘坐被告汽車之乘客許勝傑於刑事審理時證稱:當時車速應有八十公里(見偵查卷內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肇事後六小時內於警訊時自承:「我當時看到轉速表為九十公里(見警卷內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又依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之汽車二道剎車痕分別長達二十五公尺及二十二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再佐予被告於緊急剎車後,汽車仍失控駛出路面而撞及路旁指示牌、電線杆,與其所駕駛之汽車後半部分受損,並有照片六張可參(見警卷)為斟酌判斷,其當時行車速度顯超過七十公里以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因閃避失控駛出路面撞及路旁指示牌、電線桿,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結果,亦認定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超速行駛閃避失控駛出路面撞及電線桿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二八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乙○○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調查結果,亦認係其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並因閃避失控駛出路面撞及路指示牌、電線桿,致李孟宗死亡,而判處有有刑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有國防部南部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和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證明確,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並無過失,尚難採信。
㈡李孟宗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李孟宗因本件車禍送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胸挫傷併血胸、骨盆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經急救後死亡,且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結果,認定其死亡原因是因車禍受有左胸挫傷併血胸之傷害而直接引起死亡,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相驗死體證明書可證(見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七號卷),則李孟宗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依法應予扣除之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只請求李孟宗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醫療費收據二件附卷可稽,經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李孟宗支出殯葬費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收據六件附卷可稽,經核其項目及費用,並審酌李孟宗為高職畢業、死亡時未滿二十一歲等情,與其身分地位相當,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義務,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為李孟宗之父,其為李孟宗直系血親尊親屬,李孟宗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財高國稅營服字第○九一○○○五七九五號所檢附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李孟宗死亡時其為四十五歲,尚有一子共同與李孟宗負扶養義務,經以被告所不爭執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支出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為計算基礎,且經兩造協商同意以平均餘命三十年為計算期間,(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之扶養費為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為:[262,274x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2,442,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扶養費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並未超過該金額,故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李孟宗因車禍死亡時,甫成年且未滿二十一歲,原告為其父,中年喪子,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痛苦,則其精神自受到相當之痛苦。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軍中服役,名下亦無財產,此業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屬實,並有各該機關檢送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財產目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一十元,為其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新產高字第九一○五一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此數額後,應為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四元(18,186+239,550+2,364,178+1,000,000-1,402,110=2,219,80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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