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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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九八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依伊與 鄭茂雲 間簽訂之承諾書約定而簽發作為買賣股票之價金,然買賣股票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伊與被上訴人之父鄭茂雲,且伊所購買者為鄭茂雲設質予訴外人 盧惠仁 之特定股票,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顯係鄭茂雲交由被上訴人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非但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且亦明知伊與鄭茂雲間之約定,亦屬惡意取得票據,伊自得以對抗鄭茂雲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伊與鄭茂雲間之買賣關係既已經解除而消滅,鄭茂雲對伊已無股票價金請求權,又依承諾書約定,鄭茂雲逾時未交付股票,亦應將本票返還而不得行使本票權利,是鄭茂雲對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據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特定股票買賣,且上訴人若是為解決鄭茂雲之債務而購買設定質權之特定股票,絕無先給股票,再給錢之理,至於股票交付日期雖在董監事改選之後,但是只要伊依約支持上訴人即可使其維持董事長席位,並不以實際過戶為必要。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伊妹 鄭秀鈺 曾持鄭秀鈺、 鄭秋火 及伊名義之股票共六十四萬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若非資金不足或是事後違約不願購買,何以於拒收股票之際,仍願將承諾書原本交還鄭秀鈺而未索回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鄭茂雲簽訂高雄汽車客運(股)公司股票買賣
契約而簽發交付鄭茂雲,作為支付股票買賣價金之用。嗣鄭茂雲將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鄭茂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股票買賣之承諾書交付上訴人,內容約定
:「茲承乙○○先生向本人購買高雄汽車客運(股)公司股票陸拾肆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貳元整,言明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與股票辦妥過戶,如逾期未辦妥手續,本人願將所收乙○○先生所開立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本票壹張無條件交還,特立承諾書為憑」,有承諾書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鄭秀鈺提出被上訴人、鄭秀鈺及鄭秋火名下之股票,共計
六十四萬股交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拒絕,並交還上開承諾書,鄭秀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六十四萬股股票寄存於高雄汽車客運(股)公司總務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其中股票號碼七六-ND-一二六二九至七六-ND-一二六八六號,共五十八張股票,業經鄭茂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申報遺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鄭茂雲因向盧惠仁借貸一千二百萬元,而提供其名下高雄汽
車客運(股)公司股票六十四萬股供盧惠仁設定質權,設定質權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質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
㈤高雄汽車客運(股)公司董監事改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舉行。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買賣為特定股票買賣,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基礎原因關係即股票買賣契約不存在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股票買賣是否為特定股票即鄭茂雲名下提供盧惠仁設質之六十四萬股股票之買賣?㈡被上訴人之妹鄭秀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鄭秀鈺、鄭秋火及被上訴人之股票六十四萬股予上訴人是否已依承諾書約定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㈢上訴人拒絕受領上開鄭秀鈺交付之股票,並交還承諾書原本,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股票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進而審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買賣為特定股票買賣,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基礎原因關係即股票買賣契約不存在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特定股票買賣及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股票買賣並非特定股票之買賣:㈠揆之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係上訴人向鄭茂雲購買高雄汽車客運(股)公司股票六
十四萬股,每股十二元,並未限定該六十四萬股股票應為鄭茂雲名下股票,此觀承諾書之記載「茲承乙○○先生向本人購買高雄汽車客運(股)公司股票六十四萬股」等語自明。至證人 陳堅 雖證稱:當時係為了解決鄭茂雲與盧惠仁間設定質權之六十四萬股股票,才成立買賣契約,並由伊代擬承諾書等語,然查,倘若上訴人當初係為幫忙解決鄭茂雲之債務問題,而答應購買鄭茂雲設質與盧惠仁處之股票,則為何約定股票交付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而用以支付價金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卻為三個月後之九月三十日?蓋鄭茂雲係因向盧惠仁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始提供名下之六十四萬股股票設定質權與盧惠仁,則鄭茂雲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無法清償其對盧惠仁之債務,勢必無法取回設質之股票以履行其交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既為幫忙鄭茂雲之債務問題而購買此特定股票,又將股票之交付日期約定於價金交付日期之前,顯將造成鄭茂雲無法取得價金以清償予盧惠仁,而取回此特定股票之矛盾,鄭茂雲又何須簽訂此明顯無法履行之契約,可見本件所買賣之股票,應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特定設質之股票,較符合經驗法則,況若當時雙方已明確約定鄭茂雲所應交付者為設質予盧惠仁之股票,何以未具體明確記載於承諾書內,以避免往後之爭執。再者,依證人陳堅之證詞,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鄭茂雲買賣股票之際,係因現金不足,雙方始約定本票到期日在約定股票交付日之三個月後,則上訴人此時既已經資力不佳,如何有寬裕之資金得以幫忙鄭茂雲解決其債務問題?是陳堅所為之證詞,實有違常理,尚難遽信。
㈡又上訴人自陳係為幫鄭茂雲解決債務問題始購買其股票,足見,其等交易之目的
在於以股票換取金錢以解決債務,則為達此目的,只要鄭茂雲提出高雄汽車客運(股)公司之股票出售與上訴人,取得現金即可,至於股票原所有人為何,自非所問。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股票之目的係為保持董事長席次,而證人 林隆清 即高雄汽車客運(股)公司現任董事於本院證述:如果上訴人沒有買到鄭茂雲家族之股票一定無法當選董事長,六月二十四日伊亦有參選董事長,如果有買到鄭茂雲的股票就可以當選,當時二派人馬(即上訴人及證人)各為五席、五席支持,其餘三席董事為中立派,有一席 徐漢良 已經講好,如果買到鄭茂雲家族股票(鄭茂雲家族股票總數可以當選一席董事),伊就可以當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由上開證詞可見,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長之爭,上訴人尚有證人林隆清與之競逐,雙方實力相當,鄭茂雲家族之支持與否,並非對於選舉結果毫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併予說明。
㈢至上訴人主張已將承諾書交還鄭秀鈺,表示兩造合意解除股票買賣契約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倘若雙方已合意解除股票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應無不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之理,是尚難僅從上訴人已交還承諾書,即認本件股票為特定股票之買賣。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股票買賣確實為特定股票之買賣,其主張為特定股票買賣,自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之妹鄭秀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鄭秀鈺、 鄭明火 及被上訴人之股票六十四萬股予上訴人已依承諾書約定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股票並非特定股票買賣,業如前述。則鄭茂雲只要依其與上訴人所簽
訂之承諾書內容,於約定期限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高雄汽車客運(股)公司之六十四萬股股票交付及過戶手續即符合債之履行義務。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鄭秀鈺提出被上訴人、鄭秀鈺及鄭秋火名下之股票,共計六十四萬股交付上訴人時,即屬已依承諾書約定履行給付股票之義務,而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因鄭茂雲給付遲延,而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應予返還等語,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受領上開鄭秀鈺交付之股票,並交還承諾書原本,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股票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㈠按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
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既係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即不得任由當事人之一方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必須當事人之一方具有法定或契約約定之解除權始可行使解除權。而法定解除權之發生,係以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為要件,若債權人受領遲延,債權人之解除權自無從發生,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明。
㈡兩造股票買賣契約即承諾書中並未約定解除事由,此有承諾書可稽,上訴人主張
其已交還承諾書,表示雙方合意解除股票買賣契約,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股票買賣,債務人即鄭茂雲並無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拒絕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約定或法定之契約解除權足資行使,是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未因解除而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仍有效存在,且該本票債權亦未因清償而消滅,鄭茂雲即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鄭茂雲處受讓系爭本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鄭茂雲間之股票買賣並非特定之股票買賣,則鄭秀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鄭秀鈺、鄭明火及被上訴人名下共計六十四萬股股票予上訴人,已符合承諾書約定履行交付義務,上訴人拒絕受領,即為受領遲延,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雙方亦無合意解除契約,是本件股票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鄭茂雲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自鄭茂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本件股票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歸於消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蘇姿月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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