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被告寅○○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二一○三八、二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玖拾伍枚、附表三之身分證共貳拾枚及電話裝機查詢單肆張、電話申請書參份、筆記本陸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申○○、寅○○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月間之某日,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先之代價,先後受僱於亥○○(綽號 王仔 ,因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辦市內電話之申請及轉接之外務員,其二人均明知亥○○係以透過報紙刊登收購身分證之廣告購得他人之身分證加以變造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後,將申請取得之電話號碼高價出租他人再以電話轉接之方式提供予承租之人使用以賺取不法利益,竟與亥○○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印章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申○○、寅○○分別於應徵上開工作時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大埤路上之某家超商、高雄縣鳳山市中華電信公司前,將其二人個人之數位大頭照底片交予亥○○,由亥○○以換貼申○○、寅○○本人大頭照及將身分證上住址調換之方式,變造貼有申○○相片身分證五張(計有變造之天○○、庚○○、B○○、巳○○、 劉逸杰 之身分證),及貼有寅○○相片變造之黃○○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天○○、庚○○、B○○、巳○○、劉逸杰、黃○○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亥○○即以貨運快遞之方式或約定在上開地點見面,將上開變造完成貼有申○○、寅○○本人相片之身分證及其自報載廣告購得來路不明之卯○○、辰○○、癸○○、己○○、戌○○、戊○○、丁○○、乙○○、宙○○、 劉喜立 、 黃延程 、 邱順興 、 張仁杰 、 曾慶和 等人之身分證陸續交予申○○、寅○○,其二人復分別在高雄市○○路及自強路附近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後,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或變造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由申○○、寅○○分別偽以「天○○」、「蔡得標」為代理人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申請人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市內電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完成後,再提供給亥○○由其登報以一個電話門號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出租牟利,並由申○○或亥○○以電話轉接器轉接申請之市內電話予承租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持變造之劉逸杰身分證及劉喜立、黃延程、邱順興、張仁杰、曾慶和之身分證,欲至中華電信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辦電話時,因自覺行為不妥,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申○○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自其身上起出變造天○○、庚○○之身分證及卯○○、辰○○、癸○○、己○○之身分證各一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另在寅○○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查扣變造之黃○○身分證及戌○○、戊○○、丁○○、乙○○、宙○○之身分證各一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電話裝機查詢單四張、電話申請書三份、筆記本六本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名義,由被告申○○、寅○○分別偽以「天○○」、「黃○○」為代理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市內電話而行使之,並將冒名申辦所得之市內電話提供予亥○○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申○○、寅○○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亥○○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如何將變造之身分證交由被告二人冒名申辦電話等情節相符,且貼有被告申○○相片之身分證五張(分別係天○○、庚○○、B○○、巳○○、劉逸杰之身分證),及貼有被告寅○○相片之黃○○身分證一張,均屬變造之身分證無訛,有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其所附鑑證相片二十四份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電信公司所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印章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二人雖否認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均辯稱:變造之身分證均不是伊變造,事後由亥○○交給伊時,伊才知道身分證已被貼上自己照片變造云云。惟查,前揭變造身分證上所貼被告二人之相片,均係由被告二人提供予共犯亥○○,且由亥○○將貼有被告相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即知該身分證係經變造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一致供承在卷,則被告在明知亥○○利用其等所交之照片變造身分證之情況下,不僅未向亥○○取回其等所交之照片,且仍持上開貼有自己相片之變造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後並交予亥○○出租,足認被告二人對於亥○○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電話裝機查詢單四張、電話申請書三份、筆記本六本等物可資佐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申○○、寅○○提供相片予亥○○變造身分證後,分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在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而申請電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刻他人之印章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印章後,蓋用於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當然產生偽造印文之結果,且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吸收;再其等偽造上開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目的均係在冒名申請電話供亥○○出租使用,其等與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共同變造B○○、巳○○之身分證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刑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變造之劉逸杰身分證及劉喜立、黃延程、邱順興、張仁杰、曾慶和之身分證,於犯罪發覺前,即自行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告自己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警訊筆錄可稽,乃係對於連續犯之一部自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生自首之效力,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亥○○所交付供申辦電話之身分證係屬變造,竟仍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冒名申辦電話並提供出租予他人使用,且所申請之電話門號數量非少,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年輕識淺,僅因謀職受僱於他人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室內電話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二人所偽造,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及同意書,雖均為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二人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已編為該公司之卷宗資料,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之變造或非變造之身分證,均係共犯亥○○自報載廣告收購所得,且供本件申請市內電話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第一至六所示變造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申○○、寅○○二人之相片,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然上開貼有被告二人相片之變造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電話裝機查詢單四張、電話申請書三份、筆記本六本,既係被告寅○○所有,且供本件冒名申請市內電話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話費收據四十四張,參照本件犯罪態樣,顯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自共犯亥○○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十樓之二租住處查扣之偽造身分證、印章、各地區住址印章、郵政儲金簿等物,雖均係共犯亥○○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寅○○除與共犯亥○○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將身分證上相片撕下貼上被告二人照片之方式,除變造天○○、庚○○、劉逸杰及黃○○之身分證外,另尚有變造如附表三第七至二十之卯○○等人之身分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三第七至二十之卯○○等人之身分證,除辰○○及宙○○之身分證係屬變造外,其餘皆係真實之身分證,且該辰○○之身分證上並無相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其所附鑑證相片二十四份附卷可稽,又該宙○○之身分證上亦非貼有被告二人之相片,亦有該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與亥○○共同以前揭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無訛,又上開辰○○、宙○○之身分證雖屬變造,然係共犯亥○○依報載之廣告購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與亥○○共同變造上開身分證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變造身分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電話│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一│癸○○│八十│中華電信│92│持變造天○○、 林福 │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45│和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癸○○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88│人癸○○為申請人,│二枚、天○○之││││十九│南區電信│44│以被害人天○○為代│署名二枚;同意││││日│分公司│33│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書上癸○○之印││││││22│話申請書二份、同意│文一枚、天○○││││││77│書一份。│之署名一枚。││││││77││││││││00│││├──┼───┼──┼────┼──┼─────────┼───────┤│二│己○○│八十│中華電信│13│持變造天○○、 李小 │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84│君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己○○之署名││││七月│公司台灣│35│人己○○為申請人,│一枚、印文二枚││││三日│南區電信│99│以被害人天○○為代│、天○○之署名│││││分公司│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二枚;同意書上││││││11│話申請書二份、同意│己○○之署名一││││││77│書一份。│枚、印文一枚、││││││77││天○○之署名二││││││00││枚│├──┼───┼──┼────┼──┼─────────┼───────┤│三│天○○│八十│中華電信│56│持變造天○○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11│證偽以被害人天○○│上天○○之署名││││六月│公司台灣│22│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二十│南區電信│88│內電話申請書二份。│││││七日│分公司│55││││││││00││││││││22││││││││77││││││││00│││├──┼───┼──┼────┼──┼─────────┼───────┤│四│天○○│八十│中華電信│01│持變造天○○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66│證偽以被害人天○○│上天○○之署名││││六月│公司台灣│88│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二十│南區電信│44│內電話申請書二份。│││││二日│分公司│22││││││││11││││││││33││││││││77││││││││00│││├──┼───┼──┼────┼──┼─────────┼───────┤│五│天○○│八十│中華電信│53│持變造天○○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00│證偽以被害人天○○│上天○○之署名││││七月│公司台灣│99│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十九│南區電信│55│內電話申請書二份。│││││日│分公司│22││││││││11││││││││33││││││││77││││││││00│││├──┼───┼──┼────┼──┼─────────┼───────┤│六│天○○│八十│中華電信│70│持變造天○○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56│證偽以被害人天○○│上天○○之署名││││六月│公司台灣│44│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印文二枚││││五日│南區電信│11│內電話申請書二份。│。│││││分公司│33││││││││77││││││││33││││││││77││││││││00│││├──┼───┼──┼────┼──┼─────────┼───────┤│七│天○○│八十│中華電信│30│持變造天○○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29│證偽以被害人天○○│上天○○之署名││││六月│公司台灣│72│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二十│南區電信│66│內電話申請書二份。│││││一日│分公司│22││││││││00││││││││77││││││││77││││││││00│││├──┼───┼──┼────┼──┼─────────┼───────┤│八│戌○○│八十│中華電信│26│持變造黃○○、 陳照 │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84│林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戌○○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02│人戌○○為申請人,│二枚、黃○○之││││三日│中區電信│00│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分公司│99│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33│話申請書二份。│││││││22││││││││44││││││││00│││├──┼───┼──┼────┼──┼─────────┼───────┤│九│戌○○│八十│中華電信│72│持變造黃○○、陳照│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14│林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戌○○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99│人戌○○為申請人,│二枚、黃○○之││││十三│中區電信│33│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日│分公司│99│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33│話申請書二份。│││││││22││││││││44││││││││00│││├──┼───┼──┼────┼──┼─────────┼───────┤│十│戊○○│八十│中華電信│57│持變造黃○○、 吳裕 │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66│華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戊○○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88│人戊○○為申請人,│二枚、黃○○之││││三日│中區電信│44│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分公司│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33│話申請書二份。│││││││44││││││││44││││││││00│││├──┼───┼──┼────┼──┼─────────┼───────┤│十一│戊○○│八十│中華電信│50│持變造黃○○、吳裕│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67│華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戊○○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22│人戊○○為申請人,│三枚、黃○○之││││十三│中區電信│66│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日│分公司│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33│話申請書二份。│││││││44││││││││44││││││││00│││├──┼───┼──┼────┼──┼─────────┼───────┤│十二│丁○○│八十│中華電信│67│持變造黃○○、 吳明 │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00│德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丁○○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69│人丁○○為申請人,│二枚、黃○○之││││十三│中區電信│33│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日│分公司│99│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33│話申請書二份。│││││││22││││││││44││││││││00│││├──┼───┼──┼────┼──┼─────────┼───────┤│十三│丁○○│八十│中華電信│99│持變造黃○○、吳明│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90│德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丁○○之印文││││六月│公司台灣│46│人丁○○為申請人,│二枚、黃○○之││││二十│中區電信│44│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九日│分公司│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55│話申請書二份。│││││││44││││││││44││││││││00│││├──┼───┼──┼────┼──┼─────────┼───────┤│十四│丁○○│八十│中華電信│9│持丁○○之身分證偽│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1│以被害人丁○○為申│上丁○○之署名││││十月│公司台灣│2│請人方式偽造室內電│一枚。││││二十│中區電信│6│話申請書一份。│││││日│分公司│2││││││││5││││││││2││││││││4││││││││0│││├──┼───┼──┼────┼──┼─────────┼───────┤│十五│乙○○│八十│中華電信│01│持變造黃○○、 江副 │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32│正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乙○○印文二││││七月│公司台灣│22│人乙○○為申請人,│枚、黃○○之署││││十三│中區電信│66│以被害人黃○○為代│名二枚。││││日│分公司│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33│話申請書二份。│││││││44││││││││44││││││││00│││├──┼───┼──┼────┼──┼─────────┼───────┤│十六│乙○○│八十│中華電信│89│持變造黃○○、江副│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90│正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乙○○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89│人乙○○為申請人,│二枚、黃○○之││││三日│中區電信│44│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分公司│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33│話申請書二份。│││││││44││││││││44││││││││00│││├──┼───┼──┼────┼──┼─────────┼───────┤│十七│宙○○│八十│中華電信│23│持變造宙○○、 蔡德 │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56│標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宙○○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22│人宙○○為申請人,│二枚、黃○○之││││三日│中區電信│00│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分公司│99│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33│話申請書二份。│││││││22││││││││44││││││││00│││├──┼───┼──┼────┼──┼─────────┼───────┤│十八│卯○○│八十│中華電信│76│持變造黃○○、 高文 │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90│榮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卯○○之印文││││六月│公司台灣│34│人卯○○為申請人,│二枚、黃○○之││││二十│中區電信│44│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八日│分公司│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33│話申請書二份。│││││││44││││││││44││││││││00│││├──┼───┼──┼────┼──┼─────────┼───────┤│十九│卯○○│八十│中華電信│01│持變造黃○○、高文│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55│榮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卯○○之印文││││六月│公司台灣│22│人卯○○為申請人,│二枚、黃○○之││││二十│中區電信│55│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二枚。││││九日│分公司│33│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66│話申請書二份。│││││││44││││││││44││││││││00│││├──┼───┼──┼────┼──┼─────────┼───────┤│二十│癸○○│八十│中華電信│18│持變造天○○、林福│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76│和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癸○○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22│人癸○○為申請人,│二枚、天○○之││││十日│北區電信│77│以被害人天○○為代│署名一枚。│││││分公司桃│77│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園營運處│55│話申請書二份。│││││││33││││││││33││││││││00│││├──┼───┼──┼────┼──┼─────────┼───────┤│二十│辰○○│八十│中華電信│13│持變造天○○、 張信 │室內電話申請書││一││九年│股份有限│69│義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辰○○之印文││││七月│公司台灣│66│人辰○○為申請人,│一枚、天○○之││││十日│北區電信│88│以被害人天○○為代│署名一枚。│││││分公司桃│88│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園營運處│55│話申請書二份。│││││││33││││││││33││││││││00│││├──┼───┼──┼────┼──┼─────────┼───────┤│二十│己○○│八十│中華電信│41│持變造天○○、李小│室內電話申請書││二││九年│股份有限│75│君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己○○之印文││││七月│公司台北│90│人己○○為申請人,│一枚、天○○之││││十日│東區營運│78│以被害人天○○為代│署名一枚。│││││處│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66│話申請書一份。│││││││77││││││││22││││││││22││││││││00│││├──┼───┼──┼────┼──┼─────────┼───────┤│二十│辰○○│八十│中華電信│63│持變造天○○、張信│室內電話申請書││三││九年│股份有限│89│義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辰○○之印文││││七月│公司台北│44│人辰○○為申請人,│一枚、天○○之││││十日│東區營運│77│以被害人天○○為代│署名一枚。│││││處│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66│話申請書一份。│││││││77││││││││22││││││││22││││││││00│││├──┼───┼──┼────┼──┼─────────┼───────┤│二十│卯○○│八十│中華電信│09│持變造黃○○、高文│室內電話申請書││四││九年│股份有限│70│榮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卯○○之印文││││七月│公司台北│78│人卯○○為申請人,│三枚、黃○○之││││四日│東區營運│99│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一枚。│││││處│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55│話申請書一份。│││││││77││││││││22││││││││22││││││││00│││├──┼───┼──┼────┼──┼─────────┼───────┤│二十│戌○○│八十│中華電信│6│持變造黃○○、陳照│室內電話申請書││五││九年│股份有限│2│林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戌○○之印文││││七月│公司台北│6│人戌○○為申請人,│一枚、黃○○之││││二十│北區營運│3│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一枚。││││一日│處│7│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0│話申請書一份。│││││││5││││││││2││││││││2││││││││0│││├──┼───┼──┼────┼──┼─────────┼───────┤│二十│丁○○│八十│中華電信│30│持變造黃○○、吳明│室內電話申請書││六││九年│股份有限│21│德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丁○○之印文││││七月│公司台北│68│人丁○○為申請人,│一枚、黃○○之││││二十│東區營運│22│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一枚。││││一日│處│55│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11│話申請書一份。│││││││55││││││││22││││││││22││││││││00│││├──┼───┼──┼────┼──┼─────────┼───────┤│二十│宙○○│八十│中華電信│56│持變造宙○○、蔡德│室內電話申請書││七││九年│股份有限│77│標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宙○○之印文││││七月│公司台北│99│人宙○○為申請人,│一枚、黃○○之││││二十│北區營運│77│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一枚。││││五日│處│00│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44│話申請書一份。│││││││77││││││││22││││││││22││││││││00│││├──┼───┼──┼────┼──┼─────────┼───────┤│二十│ 林名棟 │八十│中華電信│10│持變造林名棟、 黃敬 │室內電話申請書││八││九年│股份有限│34│琪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林名棟之印文││││六月│公司台北│44│人林名棟為申請人,│三枚、天○○之││││二十│北區營運│55│以被害人天○○為代│署名二枚。││││九日│處│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44│話申請書二份。│││││││77││││││││22││││││││22││││││││00│││├──┼───┼──┼────┼──┼─────────┼───────┤│二十│丑○○│八十│中華電信│87│持變造丑○○、黃敬│室內電話申請書││九││九年│股份有限│87│琪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丑○○之印文││││六月│公司台北│11│人丑○○為申請人,│一枚、天○○之││││七日│北區營運│77│以被害人天○○為代│署名一枚。│││││處│88│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99│話申請書一份。│││││││55││││││││22││││││││22││││││││00│││├──┼───┼──┼────┼──┼─────────┼───────┤│三十│卯○○│八十│中華電信│90│持變造黃○○、高文│室內電話申請書││││九年│股份有限│25│榮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卯○○之印文││││七月│公司台北│88│人卯○○為申請人,│一枚、黃○○之││││六日│北區營運│33│以被害人黃○○為代│署名一枚。│││││處│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11│話申請書一份。│││││││55││││││││22││││││││22││││││││00│││├──┼───┼──┼────┼──┼─────────┼───────┤│三十│丑○○│八十│中華電信│67│持變造丑○○、高文│室內電話過戶申││一│卯○○│九年│股份有限│33│榮、黃○○之身分證│請書上丑○○之││││七月│公司台北│22│偽以被害人丑○○、│印文四枚、高文││││四日│北區營運│99│卯○○為申請人,以│榮之印文二枚、│││││處│22│被害人黃○○為代理│黃○○之署名二││││││44│人方式偽造室內電話│枚。││││││55│過戶申請書二份。│││││││22││││││││22││││││││00│││├──┼───┼──┼────┼──┼─────────┼───────┤│三十│辰○○│八十│中華電信│20│持變造天○○、張信│室內電話申請書││二││九年│股份有限│94│義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辰○○之印文││││六月│公司台北│47│人辰○○為申請人,│二枚、天○○之││││二十│北區營運│55│以被害人天○○為代│署名二枚。││││九日│處│22│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55│話申請書二份。│││││││77││││││││22││││││││22││││││││00│││├──┼───┼──┼────┼──┼─────────┼───────┤│三十│癸○○│八十│中華電信│12│持變造天○○、林福│室內電話申請書││三││九年│股份有限│22│和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癸○○之印文││││六月│公司台北│77│人癸○○為申請人,│一枚、天○○之││││二十│北區營運│33│以被害人天○○為代│署名一枚。││││九日│處│55│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11│話申請書一份。│││││││55││││││││22││││││││22││││││││00│││└──┴───┴──┴────┴──┴─────────┴───────┘附表二:
一、被告申○○部分:「 方雪鄉 」之印章二枚、「 陳春吉 」之印章一枚、「辰○○」之印章一枚、「 岳開琴 」之印章一枚、「 李榮興 」之印章一枚、「A○○」之印章一枚、「甲○○」之印章一枚、「 范瑞榮 」之印章一枚、「 張德誌 」之印章二枚、「酉○○」之印章一枚、「 于秉元 」之印章一枚、「卯○○」之印章一枚、「 盧進宗 」之印章一枚、「丙○○」之印章一枚、「未○○」之印章一枚、「宇○○」之印章一枚、「辛○○」之印章一枚、「壬○○」之印章一枚,以上總計印章二十枚。
二、被告寅○○部分:「 花瑞榮 」之印章二枚、「黃○○」之印章一枚、「乙○○」之印章二枚、「宙○○」之印章一枚、「甲○○」之印章三枚、「卯○○」之印章二枚、「丁○○」之印章一枚、「 顏珠明 」之印章二枚、「李榮興」之印章一枚、「 周志男 」之印章一枚、「辛○○」之印章二枚、「于秉元」之印章三枚、「戌○○」之印章二枚、「 俞善志 」之印章二枚、「戊○○」之印章二枚、「 劉健康 」之印章二枚、「岳開琴」之印章二枚、「未○○」之印章三枚、「 王鈴同 」之印章一枚、「 蔡勝傑 」之印章一枚、「 邱維正 」之印章二枚、「 陳漢村 」之印章二枚、「唐明雪」之印章二枚、「陳春吉」之印章二枚、「己○○」之印章一枚、「 段奇昌 」之印章二枚、「 許竹慧 」之印章一枚、「子○○」之印章一枚、「 李輝明 」之印章一枚、「 胡柏勳 」之印章一枚、「玄○○」之印章二枚、「地○○」之印章一枚、「 李百川 」之印章一枚、「巳○○」之印章一枚、「午○○」之印章一枚、「 林景祥 」之印章一枚、「丑○○」之印章三枚、「天○○」之印章一枚、「方雪鄉」之印章一枚、「 鄭光正 」之印章一枚、「 林炳男 」之印章一枚、「 范光寶 」之印章一枚、「 翁進根 」之印章一枚、「張德誌」之印章一枚、「庚○○」之印章一枚、「 蔡家和 」之印章一枚、「B○○」之印章一枚、「 劉琇蓁 」之印章一枚、「 蔣寶生 」之印章一枚、「東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以上總計印章七十五枚。
附表三:
一、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被告申○○相片,係屬變造)
二、庚○○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被告申○○相片,係屬變造)
三、B○○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被告申○○相片,係屬變造)
四、巳○○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被告申○○相片,係屬變造)
五、劉逸杰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被告申○○相片,係屬變造)
六、黃○○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被告寅○○相片,係屬變造)
七、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屬變造)
八、辰○○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屬變造)
九、癸○○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一、戌○○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二、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三、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四、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五、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六、劉喜立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七、黃延程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八、邱順興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九、張仁杰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十、曾慶和之國民身分證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