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6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文豪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紫涵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沿 呈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旻 哲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凱 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881、984、2580、362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文豪犯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吳沿呈 犯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紫涵犯如附表一、三、五、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旻哲 犯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楊凱智 犯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余文豪(綽號「 小歪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受 林柏帆 (綽號「小巾」,另案由地方法院審理)之邀約,加入以 張凱勝 (綽號「常山 趙子龍 」、「 劉翔 」,另案由地方法院審理)與 張聖傑 (綽號「mini」、「 小湯 」,另案由地方法院審理)為首,並有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余文豪負責招募「取簿手」收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再由「取簿手」向余文豪陳報領取之包裹數量及轉送地點,由余文豪指示女友陳紫涵登簿統計,陳紫涵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紀錄於筆記本上,定期與林柏帆對帳,並約定「取簿手」每領一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余文豪、林柏帆可各別取得300元。余文豪與林柏帆、 張凱聖 、 張勝傑 等人因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文豪招募具同樣犯意聯絡之 許佳華 、楊凱智、蕭旻哲、吳沿呈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林柏帆並交付自張凱勝處取得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據扣案)及領取包裹所使用之身分證件予蕭旻哲,並指示蕭旻哲負責與宅配業者聯繫、指示取簿手向宅配業者領取包裹、拆包裹、上傳包裹數量至群組內,再指派取簿手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特定之人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佳華領取包裹之部分(許佳華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一「詐取帳戶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寄件人」欄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指示許佳華,持大陸地區人士「 林宇 」證件,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許佳華再將包裹交予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並指示許佳華,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予楊凱智,蕭旻哲同時再將許佳華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遂將如附表一「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楊凱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通知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楊凱智再將提款卡交予綽號「 姍姍 」之 謝宜珊 (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後,謝宜珊再將款項交予楊凱智,楊凱智再輾轉將款項交付予張凱勝。
㈡蕭旻哲提領包裹部分(蕭旻哲自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2月11日參與):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持大陸地區人士「林宇」證件,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張凱勝在微信群組內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蕭旻哲便再指示楊凱智,將附表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交予 崔家修 ,蕭旻哲同時再將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遂於如附表三「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蕭旻哲同時再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給林柏帆;崔家修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詳之人領取該等詐騙贓款。
㈢吳沿呈(綽號「 釋迦牟尼 」)領取包裹部分(參與時間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
吳沿呈於106年12月11日,透過余文豪認識林柏帆後,加入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包裹,蕭旻哲遂依林柏帆指示,將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扣案),在余文豪前開住處內,交付予吳沿呈後,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五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吳沿呈持「 張弘祥 」證件,至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向宅配業者領取附表五所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即將該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吳沿呈便將附表五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綽號「 徐太宇 」之 施冠宇 (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吳沿呈同時再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張凱勝、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即將如附表五「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施冠宇取得附表五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綽號「 馮迪索 」、「綜藝天王 吳宗憲 」之 陳易群 (另案在押,檢察署偵辦中)向施冠宇拿取詐騙贓款後,在臺北、桃園等地,轉交予崔家修,崔家修再將贓款轉交予 張勝凱 。
㈣楊凱智取簿部分(參與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5日遭查獲為止):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七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七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指示楊凱智,持大陸地區人士「 洪振跃 」、「林宇」證件,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向宅配業者領取附表七所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予蕭旻哲,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人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蕭旻哲便再指示楊凱智,將附表七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張凱勝則亦透過通訊軟體,指示綽號「國王」之 黃文勳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及崔家修至指定地點,向楊凱智收取包裹,蕭旻哲同時再將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林柏帆,陳紫涵另將如附表七「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黃文勳、崔家修取得附表七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附表七之金融帳號告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八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八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八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八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黃文勳、崔家修將附表七之金融卡交付 賴哲宇 、 李冠毅 、謝宜珊(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等人領取該等詐騙贓款,賴哲宇、李冠毅、謝宜珊領取詐騙贓款後,再輾轉交付給張凱勝。
㈤嗣警方於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15分,拘提吳沿呈到案,並
扣得吳沿呈所有如附表九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遠傳電信卡2張、信封袋1紙;於107年2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陳紫涵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內,扣得陳紫涵所有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筆記本2本;余文豪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暨經楊凱智在檢察署主動交出其所有,供記載其領取包裹數量,如附表九編號8之筆記本一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23、附表七編號1至15、附表八編號1至7、10至12、14至21、23至25、27、28、32、34至36、38至40、4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等報告臺灣南投、臺東、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惟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特別規定詳下列一之㈢)。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豪、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
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原審所供相符;被告陳紫涵固不否認其有依被告余文豪指示,於被告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等取簿手拿回包裹後,予以登載件數於記事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裹內為何物,就被告余文豪所為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陳紫涵已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第272頁),且證人蕭旻哲在本院證述領完包裹後,要向被告陳紫涵報告,請她登記當天領多少件,且領到包裹後要到檳榔攤客廳拆包裹,伊領過20幾次包裹,每一次都要拆包裹,拆包裹的時候,被告陳紫涵有經過看到;證人楊凱智亦於本院證述伊拆包裹時,被告陳紫涵有看到,均有本院筆錄可按,況被告陳紫涵與被告余文豪係夫妻關係,本案車手多人,領取包裹次數眾多,又係以被告余文豪、陳紫涵開設檳榔攤為本案據點,被告陳紫涵多次登簿登記,對包裹內為何物豈可能不知,所辯違情悖理,無可採信。而證人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在本院證稱被告陳紫涵不知情或其等未於檳榔攤內拆包裹,被告陳紫涵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亦無足憑採。
㈡此外被告等犯行復有證人李冠毅、 張景貴 、 賴信嘉 、陳易群
、施冠宇、許佳華、林柏帆、黃文勳、崔家修、張凱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卷五第239頁至第242頁;卷六第7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卷十四第24頁至第38頁;C卷十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9頁;A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4頁、第315頁至第322頁、第333頁至第338頁;A卷二第4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B卷四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B卷四二第5頁至第30頁、第80頁至第87頁;B卷四三第6頁至第26頁、第288頁至第291頁;B卷四四第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84頁至第87頁;C卷五第915頁至第927頁;C卷十二第94頁至第98頁,各卷宗簡稱詳附表十之卷宗對照表所示)、證人即如附表一、三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3至11、附表七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寄件人、附表二、四、六各編號、附表八編號1至11、13至23、25至27、30至39所示之匯款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151至153頁、第235至239頁、第277至279頁、第314至318頁;卷五第159至160頁、第239至242頁;卷六第70至73頁;卷一第94至98頁、第103至107頁、第110至120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0頁、第144至181頁;卷二第151至153頁、第277至279頁、第314至318頁;卷三第22至24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3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卷十一第193至194頁、第205至207頁、第216至218頁、第223至224頁、第243至245頁、第258至259頁;卷十三第178至181頁;B卷三五第16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4至46頁;B卷十第178至第181頁;B卷二四第5至8頁;B卷二三第11至12頁;B卷三二第3至4頁、第28頁;B卷三一第4至6頁、第9頁、第38頁;B卷二六第8至10頁、第33至35頁、第48至50頁、第54頁、第61至64頁、第85頁;B卷十五第3至4頁、第25至29頁;B卷二八第3至5頁、第21至22頁;B卷二第19至26頁、第44至46頁;B卷一第15至18頁、第49至51頁;B卷十八第1至4頁;B卷十九第13至14頁、第35至36頁;B卷二十第19至21頁;B卷十六第39至42頁;第47至51頁、第79至86頁;B卷二九第16至19頁、第58至60頁;B卷二七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B卷三十第5至8頁、第25至26頁、C卷五第1112至1125頁、第1157至1158頁、第1180至1183頁、第1190至1200頁、第1204至1205頁、第1217至1219頁、第1234至1235頁、第1276至1321頁;C卷六第6至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4頁:C卷十三第239至244頁),並有楊凱智、李冠毅、吳沿呈、陳紫涵、余文豪、施冠宇、林柏帆、 陳宏綸 、許佳華、楊凱智、陳易群、張聖傑、張凱勝、崔家修、黃文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3份、楊凱智、張凱勝、蕭旻哲、余文豪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遠端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寄貨單及簽收聯照片23張、楊凱智領取包裹之畫面照片7張、黑貓宅急便南投營業所配送進度查詢表、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9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錄GOOGLE帳號時間軸紀錄、AEQ-09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0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蒐證影像照片2張、汽車修配廠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1份、 邱怡嘉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2張、存款憑條暨匯款回條聯及匯款委託書、匯款人交易明細表51張、通話紀錄畫面照片2張、AEQ-0955號重機車照片共5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筆記本記載內容照片40張、帳戶、提款卡及包裹對照圖、名間交流道口影像照片6張、( 阮卓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照片6張、( 蘇富 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蒐證照片2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余文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余文豪IPhone6手機照片32張、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刑案照片1張、扣案筆記本紀錄包裹寄送數量照片25張、中華民國居留證一份、手機通話紀錄照片4張( 鍾卓懿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錄照片26張、陳紫涵手機翻拍64張、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照片1張、見面路線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5張、 蘇珮絹 陳報單、手機通訊軟體照片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張雅婷 與 李欣韻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傅 宇宏 與李欣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電子發票證明聯、蕭旻哲宅急便取貨影像、取貨時出示之證件、配送所收執聯照片6張、 詹雅 淳寄貨單照片4張、蕭旻哲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照片16張、安全帽照片2張、扣案筆記本紀錄包裹寄送數量刑案照片50張、刑案照片11張、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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嬋、 林靜 芳、 張信元 、 蕭崇毅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雅玲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手機擷取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李啟珍 、LINE對話紀錄李啟珍、LINE對話紀錄 黃馨嬋 、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黃馨嬋、電話查詢單明細暨相關申辦人資料、( 何宗育 )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07年1月9日國世大甲字第1070000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1月15日儲字第1070009916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6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6571號函暨檢附資料、電話查詢單明細、調解程序筆錄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7年1月31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0547號函暨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13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2月28日中管字第1061802756號函暨檢附資料 林奕 辰、 鄭淑姝 、張雅婷LINE對話紀錄、安泰商業銀行107年1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9443號函暨檢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黃子馨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6日營清字第1060121445號函暨檢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453號函暨檢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彭 秀英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蔡吉 成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彭秀英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曹鳳梅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蔡吉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7年7月3日合金南崁字第1070002405號函暨檢附資料、 陳敏卿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林雪琴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柯登 凱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12月29日彰一信合字第331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12月26日106彰化密字第00440號函暨檢附資料、 詹雅淳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2月27日彰營字第10618007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66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 陳永 壽、 李卿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永壽 、李卿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LINE對話紀錄詹雅淳、照片22張、 廖子賢 、 白欣 平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儲字第1070096778號函暨檢附資料、調解筆錄 林士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秀華 、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林士庭、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擷取照片、吳沿呈工作手機擷取資料、帳戶、提款卡及包裹對照圖、扣押物品照片29張、手寫筆記照片40張、吳沿呈駕駛涉案車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路口影像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手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5張、吳沿呈領取包裹影像8張、 王永民 寄貨單各1份、 涂嘉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邱淑保 身分證正反影本、 柯奕辰 、黃子馨、 李奕 達、吳芃萱、胡淑芬、 羅煌 呈、 陳韋豪 、 莊依婕 、陳茂誠、 高大為 寄貨單各1份、手機擷取資料3張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至38頁、第57至64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8頁、第82至83頁、第87至88頁、第109頁、第128頁、第134頁、第182至228頁;卷二第14至73頁、第107至115頁、第217至220頁、第240至250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80至281頁、第286至287頁;卷三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8至40頁、第46至47頁、第54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8頁、第72至73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卷五第23至30頁、第33至38頁、第88至103頁、第106至119頁、第126至157頁、第169至183頁、第211至212頁、第218頁、第221至227頁、第232至237頁、第243至244頁、第282至283頁、第294頁、第296至297頁、第309至311頁;卷六第26至53頁、第69頁、第74至76頁、第100至113頁、第125至142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卷十一第9至12頁、第34至49頁、第71至76頁、第79頁、第81至106頁、第164至179頁、第192頁、第195至204頁、第208至222頁、第225至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7頁、第260至266頁;卷十三第26至38頁、第47至52頁、第114至116頁、第123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67頁、第182頁;卷十四第58至62頁、第66至97頁、第151至152頁、第190頁至191頁;C卷五第1184頁;A卷一第185至203頁、第210至242頁;B卷四五第25至82頁、第89至177頁、第219頁;B卷四二第109至111頁;B卷一第5至8頁、第23至47頁;第27至42頁、第54至58頁;B卷十三第15至20頁、第25至50頁、第77至78頁;B卷十四第9至14頁;B卷十五第8至16頁;B卷十七第9至15頁、第25頁、第29至30頁;B卷十八第5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7頁;B卷十九第18至27頁、第38至113頁;B卷二一第24至39頁、第89至93頁、第121至122頁;B卷二三第37頁;B卷二四第13至17頁、第27頁、第30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50頁、第54至59頁、第61至81頁、第82至95頁;B卷二五第7至14頁、第26至129頁;B卷二六第4至5頁、第13至20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67頁、第69至81頁、第83至84頁;B卷二七第6至14頁、第17頁、第19至23頁、第37至39頁;B卷二八第6至13頁、第15至17頁;B卷二九第20至30頁;B卷三十第11至25頁、第27頁;B卷三一第10至17頁、第19至30頁;B卷三四第20至31頁、第42至52頁、第73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61頁、第164至168頁、第230至231頁;B卷三三第43至48頁;B卷三五第22至23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3頁;C卷二第47至52頁、第57至62頁、第69至80頁、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47頁;C卷四第603至604頁、第615頁、第687至689頁、第694至696頁、第704至718頁、第743至769頁、第773至777頁、第808至814頁、第819頁、第826至840頁;C卷五第928至950頁、第975至982頁、第987至1002頁、第1074至1079頁、第1091至1092頁、第1101至1102頁、第1170頁、第1111頁、第1126頁、第1207頁、第1210至1213頁、第1231至1233頁、第1267頁、C卷六第9頁、第23頁、第28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8至61頁、第63至77頁;C卷十二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8至42頁)可證,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加入詐欺集團,均明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其等4人,是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等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余文豪負責招募、聯繫「取簿手」、發放「取簿手」之報酬,被告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則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應逕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由集團成員施詐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併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可與其等(幫助)共同加重詐欺犯行連結,財物來源明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係規範就不明來源財物為洗錢行為之立法本旨不符,既應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亦併敘明。
㈢被告余文豪就組織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認定被告余文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余文豪招募收簿手之犯行,則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余文豪就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即領取詐得之存
摺部分);被告吳沿呈就附表五所示(即領取詐得之存摺部分)所示;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就附表一、三、七所示(即領取詐得之存摺部分),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余文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犯行;被告
吳沿呈就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就附表二、四、八所示之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余文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僅與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有數犯行為同一日或有時間不詳者,為免治絲益棼,爰推定為附表七編號13為首件),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均僅與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有數詐欺犯行為同一日所犯或有時間不詳者,為免治絲益棼,被告吳沿呈部分爰推定為附表五編號11,被告蕭旻哲、楊凱智部分爰均推定為附表七編號13),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上
開犯行與詐騙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余文豪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告吳沿呈如附表五、六所
示;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本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552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5919號),除關於被害人 莊鳳珠 外,其餘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案審理;惟被害人莊鳳珠部分則非本案起訴範圍,又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㈩被告陳紫涵受被告余文豪之指示,於被告蕭旻哲、吳沿呈、
楊凱智取簿後,交由被告陳紫涵登記收取之數量,以供被告余文豪核對渠等收取帳戶之數量以發放報酬,供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陳紫涵上開行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陳紫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各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有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陳紫涵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各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沿呈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凱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顯具法規範敵對意識,是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紫涵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犯數罪從重處斷結果,均分別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依上揭規定減輕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等洗錢部分應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而無論處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詳上述理由三之㈡),原審誤依特殊洗錢罪處斷,自有未洽;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紫涵犯洗錢罪行,原審未予論處,亦未說明之,自屬理由不備;㈢本案在被告犯數罪從重後,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處斷,原審以被告余文豪、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屬違誤;㈣原審未論被告余文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屬疏漏;㈤原審判決理由文記載沒收被告楊凱智所有之筆記本,惟於判決主文卻未諭知,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應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併罰,並均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被告余文豪、吳沿呈上訴意旨請求從輕,被告陳紫涵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詳上述理由三之㈡及下述理由六),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余文豪招募「取簿手」,藉由「取簿手」收取之包裹數取得金錢,被告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則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被告陳紫涵明知被告余文豪等從事為不法之詐欺行為,猶幫助渠等紀錄以資核對領取之包裹數量,被告等5人所為,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藉由他人之帳戶而躲避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使詐欺犯罪不易查獲而益漸橫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痛苦,金額甚鉅,非僅些微,人數眾多,顯見其影響之大;惟考量被告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紫涵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且審酌其等各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不同,兼衡被告余文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陳有一幼子尚須扶養;被告吳沿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被告蕭旻哲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肄業;被告楊凱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紫涵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見卷五第6頁、第70頁、卷十三第8頁、第161頁、卷一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起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示懲;又被告陳紫涵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38之1~38之
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犯一般洗錢罪,則其移轉、掩飾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惟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係詐欺集團中關於取簿部分之工作,至於取簿後,實施詐騙之詐得金額,則非被告經手,如就後續之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是本案僅就被告取簿部分之所得諭知沒收。
㈢經查,被告余文豪就本案每領取包裹1包可以抽成300元,共
獲得6萬9,300元乙節,業據被告余文豪自陳在卷(見卷二十六第91頁、卷五第277頁);被告吳沿呈擔任「取簿手」領取酬勞共7萬1,600元,業據被告吳沿呈自陳在卷(見卷五第77頁);被告蕭旻哲領取酬勞400元,業據被告蕭旻哲自陳在卷(見卷十三第16頁、第239頁);被告楊凱智領取報酬4,000元,有被告余文豪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可佐 (見卷五第277頁),上開均屬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文豪所有,且供其聯絡共犯林柏帆,以犯前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五第65頁、第278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5、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遠傳電信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信封袋1紙為被告吳沿呈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卷五第71頁、第72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8所示之筆記本分別為被告陳紫涵、楊凱智所有,係供其紀錄本案騙取之包裹數量,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見卷五第163頁、卷一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否按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寄│金融帳戶│詐取帳戶之方式│取件時間│許佳華轉│││號│件││││送予楊凱││││人││││智之時間│主文│││││├────┼────┤││││││地點│地點││├─┼─┼───────┼─────────────┼────┼────┼─────────────┤│1│林│彰化銀行北嘉義│林士庭於106年11月29日前某│106年11│106年11│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士│分行帳號961051│時,在FACEBOOK網頁社團內,│月30日│月30日│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庭│00000000號帳戶│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可提供│││壹年參月。│││││存摺借款1,000元之訊息,使├────┼────┤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林士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彰化縣田│桃園火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中 鎮東閔 │站│徒刑柒月。│││││同日晚間9時2分許,在嘉義市○路○段752││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內,│號││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將左列帳戶寄送給「林宇」。│││壹年壹月。││││││││ 楊凱智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鍾│郵局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06年12│106年12│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卓│00000000000000│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月3日│月4日晚│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懿│284號帳戶│給鍾卓懿,對其謊稱:因網路││間8時許│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購物時,電腦出問題,導致多├────┼────┤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次訂購,使鍾卓懿信以為真陷│南投縣中│臺南火車│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寮鄉龍南│站│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指示,於106年12月2日將左列│路73-2號││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帳戶寄送給「林宇」。│││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匯│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入帳戶│││號│款├──────┤││主文│││人│地點││││├─┼─┼──────┼──────────────┼─────────┼─────────────┤│1│廖│106年12月6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子│鍾卓懿之郵局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子│晚間8時43分│賢,對其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時│0000000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賢│許│,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示操作提款機等語,使廖子賢信││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新北市林口區│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仁愛路1段2號│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5元││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入右列帳戶中。││參月。│├─┼─┼──────┼──────────────┼─────────┼─────────────┤│2│白│106年12月6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白欣│鍾卓懿之郵局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欣│晚間8時許│平,對其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時│0000000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平││,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示操作提款機等語,使 白欣平 信││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新北市泰山區│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明志路3段85│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2123││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元入右列帳戶中。││參月。│├─┼─┼──────┼──────────────┼─────────┼─────────────┤│3│林│106年12月1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友人「 林阿 │林士庭之彰化銀行北│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秀│中午12時29分│麗」名義,向林秀華借款26萬│嘉義分行帳號961051│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華│許│元,使林秀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00000000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桃園市中壢│匯款26萬元至右列帳戶中。││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區○○○街61│││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陸月。│└─┴─┴──────┴──────────────┴─────────┴─────────────┘附表三┌─┬─┬─────────┬──────────┬─────┬────┬─────────────┐│編│寄│金融帳戶│詐取帳戶之方式│取件時間│楊凱智轉│││號│件││││送之時間││││人│││││主文│││││├─────┼────┤││││││地點│地點││││││││││├─┼─┼─────────┼──────────┼─────┼────┼─────────────┤│1│鄭│1.何宗育郵局帳戶│106年11月30日,該詐│106年12月3│106年12│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雅│00000000000000│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日/南投市│月3日/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玲│號帳戶│鄭雅玲,向其謊稱:可│華陽路562│栗火車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何宗育國泰世華│替其申辦貸款,但要提│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000000000000000│供貸款人何宗育及擔保│││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號帳戶│人鄭雅玲之帳戶,供審│││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郵局000000000000│核貸款額度等語,使鄭│││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51號帳戶│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國泰世華帳號1135│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參月。││││00000000號帳戶│員指示,於106年12月1│││││││5.臺中商銀00000000│日上午9時許,寄送左│││││││9233號帳戶│列帳戶予「林宇」。││││├─┼─┼─────────┼──────────┼─────┼────┼─────────────┤│2│詹│1. 永靖 郵局帳號0081│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詹雅│106年12月3│106年12│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雅│0000000000號帳戶│淳謊稱:可以每期3天│日/南投市│月3日晚│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淳││5000元之價格向詹雅淳│華陽路8562│間8時許/│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中國信 託林 口分行│租用帳戶,使詹雅淳信│號│苗栗火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000000000000號帳│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站│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戶│於106年12月1日晚間│││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吾店,將左列帳戶寄送│││貳月。│││││給「林宇」。││││└─┴─┴─────────┴──────────┴─────┴────┴─────────────┘附表四┌─┬─┬──────┬──────────────┬─────────┬─────────────┐│編│匯│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號│主文││號│款├──────┤│││││人│地點││││├─┼─┼──────┼──────────────┼─────────┼─────────────┤│1│陳│106年12月5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永壽配偶│詹雅淳之永靖郵局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永│12時6分│之胞妹,向陳永壽借款,使陳永│號00000000000000號│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壽├──────┤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匯款│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苗栗縣竹鎮民│17萬元入右列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族街竹南郵局│││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李│106年12月6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卿之之友│詹雅淳之中國信託林│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卿│上午11時42分│人,向李卿借款,使 李卿信 以為│口分行00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真而陷於錯誤,便匯款5萬元│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入右列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北市大安區│││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光復南路458│││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華南銀行大│││參月。││││安分行││││├─┼─┼──────┼──────────────┼─────────┼─────────────┤│3│李│不詳│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李啟│何宗育之國泰世華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啟││珍,匯款2萬元入右列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珍││││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黃│不詳│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黃馨│何宗育之國泰世華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馨││嬋,匯款10萬元入右列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嬋│││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薛│不詳│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薛淑│鄭雅玲之郵局帳號01│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淑││妃,匯款27萬3000元入右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妃││。││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林│不詳│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林靜│何宗育之郵局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靜││芳,匯款17萬元入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黃│106年12月5│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5│詹雅淳之華南銀行照│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子│日晚間10時6│日晚間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號00000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傑│分許│ 黃子傑 ,對其謊稱:之前網路購│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物時,因平台作業疏失,導致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詳│複扣款,使黃子傑信以為真陷於││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左列時地,匯款3萬元入右││參月。│││││列帳戶。│││└─┴─┴──────┴──────────────┴─────────┴─────────────┘附表五┌─┬─┬──────┬──────────────┬────┬────┬─────────────┐│編│寄│金融帳戶│詐取帳戶之方式│取件時間│轉送予施│││號│件││││冠宇之時││││人││││間│主文│││││├────┼────┤││││││地點│地點││├─┼─┼──────┼──────────────┼────┼────┼─────────────┤│1│許│臺灣銀行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金門求職│107年1月│107年1月│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家│000000000000│網上刊登訊息,許家瑜見該訊息│19日上午│19日/臺│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瑜│6號帳戶│便與自稱「 林雅萱 」之人聯繫,│10時10分│中市│壹年參月。│││││該人遂向許家瑜謊稱提供帳戶給│許/南投││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就│縣○○鄉○○○○○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可以定期獲得報酬等語,使許家│頂部巷1││徒刑柒月。│││││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於│號之8││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在金門縣○○鎮○○○路○○號│││期徒刑壹年貳月。│││││將左列帳戶寄給「張弘祥」。││││├─┼─┼──────┼──────────────┼────┼────┼─────────────┤│2│沈│1.土銀125005│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登求│107年1月│107年1月│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幃│000000號帳│職廣告,再向 沈幃文 謊稱:要先│17日/│17日/│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文│戶│亦送提款卡及存摺,方便公司作│不詳│臺中市│壹年肆月。│││││業等語,使沈幃文信以為真而陷│││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2.臺灣中小企│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銀00000000│示,於107年1月16日在全家便利│││徒刑捌月。││││605號帳戶│超商中壢興隆店,將左列帳戶寄│││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送給「張弘祥」。│││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3.玉山銀行13││││期徒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不詳帳││││││││戶││││││││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9204號帳戶│││││├─┼─┼──────┼──────────────┼────┼────┼─────────────┤│3│張│合作金庫帳號│於107年1月1日,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3日/不詳│3日/苗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淳│1號帳戶│店群弘益門市,將左列帳戶寄送│││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給「張弘祥」。│││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魏│合作金庫基隆│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提│106年12│106年12│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光│分行帳號0120│供每本帳戶,可領取每月3萬元│月25日/│月25日/│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耀│00000000號帳│現金,使魏光耀信以為真陷於錯│不詳│桃園市│壹年參月。││││戶│誤,便由魏光耀提供左列帳戶│││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於106年12月25日前某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在統一便利超商東保門市,將│││徒刑柒月。│││││左列帳戶寄送給「 田茹 」。│││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楊│1.郵局東園分│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6年12│106年12│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振│行帳號0001│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月26日/│月26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發│0000000000│振發,對其謊稱若要借款,需提│不詳│桃園市│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號帳戶│供財力證明,經會計師作帳後才│││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能辦理辦理貸款等語,使 楊振發 │││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2.台北富邦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行桂林分行│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26│││貳月。││││帳號012-55│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民和街9號,寄送左列帳戶予「│││││││號帳戶│田茹」。││││├─┼─┼──────┼──────────────┼────┼────┼─────────────┤│6│李│富邦銀行新竹│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6年12│不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宗│分行帳號0127│1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對李│月18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翰│00000000000│ 宗翰 謊稱:提供金融帳戶可每10│統一便利││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號帳戶│天領取1萬元等語,使 李宗翰 信│超商集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門市││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16日│││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載新竹縣○○鎮○○路、和江街│││貳月。│││││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東亭門市,將││││││││左列帳戶寄送予「田茹」。││││││││││││├─┼─┼──────┼──────────────┼────┼────┼─────────────┤│7│林│1.中國信託71│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7年1月│不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孟│0000000000│31日下午5時許,以LINE向林│4日/統一││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輝│號帳戶│ 孟輝 謊稱:出租每本帳戶,每星│便利超││壹年肆月。│││││期可領3000元等語,使 林孟輝 信│商向日葵││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2.玉山銀行00│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門市││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0000000000│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2日│││徒刑捌月。││││3號帳戶│晚間7時47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美│││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3.新光銀行01│慈門市,將左列帳戶寄送給「田│││期徒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茹」。│││││││號帳戶││││││││││││││││4.台新銀行20││││││││0000000000││││││││6號帳戶│││││├─┼─┼──────┼──────────────┼────┼────┼─────────────┤│8│傅│郵局帳號0071│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7年1│不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宇│0000000000號│22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傅│月11日/││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宏│帳戶│宇宏謊稱:提供帳戶予畢諾克最│不詳││壹年參月。│││││佳線上體育投注站,一本存簿可│││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領1萬元等語,使 傅宇宏 信以為│││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徒刑柒月。│││││員指示,於106年12月27日將左│││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列帳戶寄送給「 廖茂松 」,惟事│││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對傅宇宏謊│││期徒刑壹年貳月。│││││稱:因該據點名額已滿,包裹要││││││││重新退回寄送,傅宇宏再度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將左列帳戶寄送給「張弘祥」││││││││。││││├─┼─┼──────┼──────────────┼────┼────┼─────────────┤│9│林│大溪郵局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6年12│不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千│000000000000│13日,以LINE向 林千祈 謊稱:提│月15日/││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祈│17號帳戶│供帳戶予公司,就可獲取薪資等│統一便利││壹年參月。│││││語,使林千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超商斗抵││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門市││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徒刑柒月。│││││,在桃園市○○區○○○路○號│││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將左列帳戶寄送給「田茹」。│││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張│安泰商業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9│106年12│不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雅│000000000000│日,以LINE向張雅婷謊稱:提供│月11日/││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婷│00號帳戶│帳戶予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統一便利││壹年參月。│││││站,就可獲取每期10天1萬元薪│超商樂天││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資等語,使張雅婷信以為真陷於│門市││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徒刑柒月。│││││,於106年12月9日晚間7時12│││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82│││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號統一便利超商南美門市,將左│││期徒刑壹年貳月。│││││列帳戶寄送給「田茹」。││││├─┼─┼──────┼──────────────┼────┼────┼─────────────┤│11│蘇│臺中銀行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9│106年12│不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珮│000000000000│日上午9時17分許,以LINE向張│月11日/││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娟│號帳戶│雅婷謊稱:提供帳戶,就可獲取│統一便利││壹年參月。│││││每期10天1萬元薪資等語,使蘇│超商詠加││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珮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門市││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帳戶│││徒刑柒月。│││││寄送給「田茹」。│││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六┌─┬─┬─────┬─────────────┬───────────┬───────────────┐│編│匯│遭詐騙之時│遭詐騙之過程│匯入帳號│││號│款│間/地點│││主文│││人│││││├─┼─┼─────┼─────────────┼───────────┼───────────────┤│1│蕭│107年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 張雅淳 之合作金庫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崇│7日晚間8│月7日晚間6時57分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毅│時29分/臺│撥打電話予蕭崇毅,對其謊稱││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市○○區○○○○路購物時,系統設定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中山路1段│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535號│,使蕭崇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入右列帳戶。││││││││││├─┼─┼─────┼─────────────┼───────────┼───────────────┤│2│湯│107年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張雅淳之合作金庫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宜│7日晚間8│月7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嫻│時許/南投│話予 湯宜嫻 ,對其謊稱:網路││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縣水里鄉鉅│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工村二坪路 │示操作提款機等語,使湯宜嫻││││││65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5│││││││103元入右列帳戶中。││││││││││├─┼─┼─────┼─────────────┼───────────┼───────────────┤│3│古│107年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5│張雅淳之合作金庫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棟│7日晚間8│日上午7時許,假借友人名義│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文│時許/新竹│撥打電話予古棟文借款,使古││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縣竹北市光│棟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明六路87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6號│萬元入右列帳戶中。│││├─┼─┼─────┼─────────────┼───────────┼───────────────┤│4│邱│107年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張雅淳之合作金庫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翊│7日晚間7│月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華│時42分許/│話予 邱翊華 ,對其謊稱:網路││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高雄市鳳山│購物時信用卡卡號設定錯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區○○○路│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使││││││248號│邱翊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008元入右列帳戶中。││││││││││├─┼─┼─────┼─────────────┼───────────┼───────────────┤│5│林│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魏光耀之合作金庫基隆分│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金│26日下午2│6日下午2時7分許,假冒「羅│行帳號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盛│時47分許/│加晴」名義撥打電話予林金盛│號帳戶│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詳│借款,使林金盛信以為真陷於││,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6萬元入右列帳戶。│││││││││││││││││├─┼─┼─────┼─────────────┼───────────┼───────────────┤│6│江│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友人 賴秀 │楊振發之台北富邦銀行桂│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淑│28日上午10│玉名義,於106年12月28日中│林分行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麗│時52分許/│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江淑麗 │號帳戶│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詳│借款,使江淑麗信以為真陷於││,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入右列帳戶。│││││││││││││││││├─┼─┼─────┼─────────────┼───────────┼───────────────┤│7│孫│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楊振發之台北富邦銀行桂│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素│27日/不詳│26日下午1時許,假借友人名│林分行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珠││義撥打電話予 孫素珠 借款,使│號帳戶│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孫素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1萬8000元入右列帳戶。│││││││││││││││││├─┼─┼─────┼─────────────┼───────────┼───────────────┤│8│張│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楊振發之郵局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婷│28日晚間9│28日晚間9時45分許,撥打電│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尹│時38分許│話予 張婷尹 ,對其謊稱:之前││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使張│││││││婷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5279元入右列帳戶中。│││││││││││││││││├─┼─┼─────┼─────────────┼───────────┼───────────────┤│9│詹│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楊振發之郵局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雅│27日中午12│25日,假借友人名義,撥打電│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鳳│時許/嘉義│話予 詹雅鳳 借款,使詹雅鳳信││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線民雄鄉民│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生路6號│2000元入右列帳戶。│││├─┼─┼─────┼─────────────┼───────────┼───────────────┤│10│唐│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9│張雅婷之安泰商業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瑞│11日下午1│日下午5時43分許,假冒友人│號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萍│時23分/南│「 陳希玲 」之名義,撥打電話│帳戶│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投縣竹山鎮│予 唐瑞萍 借款,使唐瑞萍信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集山路3段│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839號│團成員指示,匯款18│││││││萬6000元入右列帳戶中。││││││││││├─┼─┼─────┼─────────────┼───────────┼───────────────┤│11│李│1.107年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沈幃文之玉山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雅│18日晚間│日晚間6時47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筑│9時37分│予 李雅筑 ,對其謊稱:之前網││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新北│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導致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市新莊區│單增加,使李雅筑信以為真而││││││思源路17│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3號│員指示,於左列時地,匯款2││││││2.107年1月│萬9,987元、2萬9,985元、2││││││18日晚間│萬9,985元入右列帳戶。││││││9時54分│││││││許/同上│││││││3.107年1月│││││││18日晚間│││││││9時58分│││││││許/同上││││││││││││││││││├─┼─┼─────┼─────────────┼───────────┼───────────────┤│12│王│107年1月18│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沈幃文之華南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昱│日晚間7時│日晚間6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絜│14分/不詳│ 王昱絜 ,對其謊稱:之前網路││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購物時,於超商簽單時簽成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購金額,使王昱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地,匯款2│││││││萬9,985元入右列帳戶。│││├─┼─┼─────┼─────────────┼───────────┼───────────────┤│13│涂│1.107年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沈幃文之土地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嘉│18日晚間8│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勳│時42分許/│予涂嘉勳,對其謊稱:之前網││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竹縣湖│路購物時,因賣家作業疏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口鄉仁和│訂單寫成12筆,使涂嘉勳信以││││││路之全家│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便利超商│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地,││││││2.107年1月│匯款3萬元、49,985元、19││││││18日晚間9│,985元入右列帳戶。││││││時39分/不│││││││詳│││││││3.107年1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不詳││││││││││││││││││├─┼─┼─────┼─────────────┼───────────┼───────────────┤│14│蔡│107年1月18│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 沈煒文 之土地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翔│日晚間7時│日晚間7時49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宇│49分後某時│予 蔡翔宇 ,對其謊稱:之前網││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全家便利│路購物時,小姐刷成批發商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超商中壢萬│碼,使蔡翔宇信以為真而陷於││││││能店│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地,匯款15,0│││││││00元入右列帳戶。│││├─┼─┼─────┼─────────────┼───────────┼───────────────┤│15│張│107年1月7│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張雅淳之合作金庫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信│日晚間8時│日晚間6時39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元│47分許/桃│予張信元,對其謊稱:之前網││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園市○○區○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重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康莊路263│訂購,使張信元信以為真而陷││││││號1樓│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地,匯款15│││││││,000元入右列帳戶。│││├─┼─┼─────┼─────────────┼───────────┼───────────────┤│16│歐│1.106年12│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李宗翰之富邦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冠│月21日凌│2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麟│晨0時22│話予 歐冠麟 ,對其謊稱:之前││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桃園│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貼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市桃園區│標籤,使歐冠麟信以為真而陷││││││復興北路│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81號205│指示,於左列時地,匯款29,9││││││室│89元、49,999元入右列帳戶。││││││2.106年12│││││││月21日凌│││││││晨0時38│││││││分許/同│││││││上││││├─┼─┼─────┼─────────────┼───────────┼───────────────┤│17│陳│107年1月4│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林孟輝之中國信託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天│日中午12時│日下午4時39分許,假冒友人│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許/新北市│撥打電話予 陳天財 借款,使陳││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和區中正│天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路801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入右列帳戶。│││├─┼─┼─────┼─────────────┼───────────┼───────────────┤│18│何│107年1月5│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5│林孟輝之玉山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寶│日下午1時│日下午1時45分許,假冒友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穗│53分許/臺│撥打電話予 何寶穗 借款,使何││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北市內湖區│寶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大湖山莊街│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19巷8號│3萬元入右列帳戶。││││││││││├─┼─┼─────┼─────────────┼───────────┼───────────────┤│19│陳│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林千祈之大溪郵局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寶│18日中午12│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假冒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貴│時30分許/│人撥打電話予 陳寶貴 借款,使││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花蓮市中山│陳寶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路376號│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3萬元入右列帳戶。│││├─┼─┼─────┼─────────────┼───────────┼───────────────┤│20│許│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蘇珮娟 之臺中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錦│13日下午1│13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友│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雲│時許/國泰│人撥打電話予 許錦雲 借款,使││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世華銀行松│許錦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江分行│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入右列帳戶。│││├─┼─┼─────┼─────────────┼───────────┼───────────────┤│21│楊│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蘇珮娟之臺中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瓊│13日下午2│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假冒友│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玉│時30分後某│人傳送LINE訊息予 楊瓊玉 借款││。││││時/玉山銀│,使楊瓊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行永和分行│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匯款3萬元入右列帳戶。││年參月。│├─┼─┼─────┼─────────────┼───────────┼───────────────┤│22│林│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蘇珮娟之臺中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淑│13日上午11│13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撥│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瓊│時28分許/│打電話予 林淑 瓊借款,使林淑││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北市文山│ 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區○○街64│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號│萬元入右列帳戶。│││├─┼─┼─────┼─────────────┼───────────┼───────────────┤│23│曾│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蘇珮娟之臺中銀行帳號│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杞│11日下午1│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親戚撥│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森│時45分許/│打LINE電話予 曾杞森 借款,使││。││││台北富邦銀│曾杞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行│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款26萬元入右列帳戶。││年陸月。│└─┴─┴─────┴─────────────┴───────────┴───────────────┘附表七┌─┬─┬───────┬──────────┬────┬────┬────┬───────────┐│編│寄│金融帳戶│詐取帳戶之方式│取件時間│轉送予之│轉收之人│││號│件││││時間│││││人││││││主文│││││├────┼────┤│││││││地點│地點│││├─┼─┼───────┼──────────┼────┼────┼────┼───────────┤│1│王│金庫商業銀行埔│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不詳│不詳│「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珊│里分行帳號006-│上刊登徵求餐廳人員工│││黃文勳│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媚│0000000000000│作訊息,王珊媚遂用││││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號帳戶│LINE與暱稱「 陳曉慧 」││││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聯繫,「陳曉慧」要求││││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便公司作認證,如此││││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每10天可領取1萬元,││││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王珊媚遂信以為真而陷││││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團成員指示,於106年││││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11月20日,在南投縣埔││││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里鎮某便利商店內,將││││。│││││左列帳戶寄送給「洪振│││││││││跃」。│││││├─┼─┼───────┼──────────┼────┼────┼────┼───────────┤│2│胡│合作金庫商業銀│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淑│行南投分行帳號│聯繫胡淑芬,對其謊稱│月21日/│月21日/│黃文勳│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芬│000-0000000000│可代為找工作等語,使│南投市華│彰化火車││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44號│胡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陽路187│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號│││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員指示,於106年11月││││,處有期徒刑柒月。│││││21日15時29分許,在南││││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投縣埔里鎮某全家便利││││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商店內,將左列帳戶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送給「洪振跃」。││││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吳│1.竹山東埔蚋郵│吳芃萱與該詐騙集團成│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芃│局帳號040125│員聯繫後,依該詐騙集│月21日下│月21日/│黃文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萱│00000000號帳│團成員指示,於106年│午5時44│彰化火車││年參月。││││戶│11月20日,在在南投縣│分許/南│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鎮○○路○段542│投市華陽│││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陳○穎之竹山│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延和│路187號│││刑柒月。││││郵局00000000│店內,將左列帳戶寄送││││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000000號帳戶│給指定之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黃│1.華南商業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子│帳號000-0000│向黃子馨謊稱:因投注│月21日下│月21日/│黃文勳│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馨│00000000號帳│公司進出金額龐大,提│午5時44│彰化火車││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戶│供帳戶可賺取薪資,使│分許/南│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黃子馨信以為真陷於錯│投市華陽│││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2.彰化商業銀行│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路187號│││,處有期徒刑柒月。││││帳號000-0000│員指示,於106年11月││││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0000000000號│2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帳戶│中壢欣美門市,將左列││││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帳戶寄送給「洪振跃」││││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林│宜欣郵局帳號70│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奕│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奕│0-000000000000│辰謊稱:將帳戶給 博奕 │月21日下│月21日/│黃文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辰│36號帳戶│公司,一本存摺使用5│午5時44│彰化火車││年參月。│││││天領5000元,可以領6│分許/南│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次,等於1個月可領3│投市華陽│││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萬元等語,使 林奕辰 信│路187號│││刑柒月。│││││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6年11月20日,在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中市○○區○○路○號││││年壹月。│││││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左列帳戶寄送給「洪振││││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跃」。││││徒刑壹年貳月。│├─┼─┼───────┼──────────┼────┼────┼────┼───────────┤│6│陳│1.六龜郵局帳號│不詳方式│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昭│000000000000││月21日下│月21日/│黃文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延│21號帳戶││午5時44│彰化火車││年參月。││││││分許/南│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2.兆豐國際商業││投市華陽│││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銀行00000000││路187號│││刑柒月。││││920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李│1.第一銀行帳號│該詐騙集團向 李奕達 謊│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奕│00000000000│稱:每提供1本存摺,│月21日下│月21日/│黃文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達│號帳戶│可日領1000元,使李奕│午5時44│彰化火車││年參月。│││││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許/南│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2.臺灣銀行帳號│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投市華陽│││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00│示,於106年11月20日│路187號│││刑柒月。││││號帳戶│,在全家便利超商內埔││││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門市,將左列帳戶寄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給「洪振跃」。││││年壹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王│1.台新銀行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永│000000000000│帳戶1天可賺取1000元│月22日中│月22日/│黃文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民│25號帳戶│為由,要求王永民寄送│午12時許│彰化縣員││年肆月。│││││金融帳戶,使王永民信│/南投市│林市麥當││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2.臺灣中小企業│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華陽路│勞││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銀行帳號8906│106年11月20日,將左│187號│││刑捌月。││││0000000號帳│列帳戶寄送給「洪振跃││││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三和三路郵局│││││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帳號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000000號帳戶│││││徒刑壹年參月。│├─┼─┼───────┼──────────┼────┼────┼────┼───────────┤│9│阮│1.中國信託林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卓│分行帳號0235│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月22日中│月22日/│黃文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俊│0000000000號│分許,向阮卓俊謊稱:│午12時許│彰化縣員││年肆月。││││帳戶│可替其作帳提高貸款金│/南投市│林市麥當││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額等語,使阮卓俊信以│華陽路│勞││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兆豐國際商業│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187號│││刑捌月。││││銀行楠梓分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帳號00000000│106年11月21日中午1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004號帳戶│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年貳月。│││○○○區○○街○○○號,將││││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3.玉山銀行林口│左列帳戶寄送給「林宇││││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分行帳號0886│」。││││徒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號│││││││││帳戶││││││├─┼─┼───────┼──────────┼────┼────┼────┼───────────┤│10│柯│1.臺灣中小企業│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柯登│106年11│106年11│「佛心」│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登│銀行帳號5406│凱謊稱可貸款予 柯登凱 │月23日下│月23日/│崔家修│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凱│0000000號帳│,使柯登凱信以為真陷│午3時許│桃園火車││年參月。││││戶│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團成員指示,於106年││││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彰化第一信用│11月22日,將左列帳戶││││刑柒月。││││合作社帳號00│寄送給「林宇」。││││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帳戶│││││年壹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蘇│1.富邦商業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106年11│106年11│「佛心」│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富│帳號00000000│上刊登貸款訊息,蘇富│月23日下│月23日/│崔家修│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泰│0084號帳戶│泰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桃園火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午4時53分許,撥打電│/南投縣│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2. 曾舒珮 之郵局│話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聯│草屯鎮和│││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帳戶帳號700-│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平街15號│││,處有期徒刑捌月。││││000000000000│誤,便於106年11月22│前│││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14號帳戶│日下午1時56分許,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新北市○○區○○○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曾舒珮之富邦│1段406號,將左列帳││││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銀行帳戶(帳│戶寄送給「林宇」。││││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號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蔡│1.合作 金庫南 崁│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吉│106年11│106年11│「佛心」│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吉│分行帳號5458│成謊稱:可以5000元之│月23日中│月23日/│崔家修│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成│0000000000號│代價租借帳戶,使蔡吉│午12時31│桃園火車││年參月。││││帳戶│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許/南│站││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投縣草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臺灣中小企業│示,將左列帳戶寄○○○鎮○○街│││刑柒月。││││銀行南崁分行│「洪振跃」。│15號前│││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帳號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6327號帳戶│││││年壹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莊│1.第一商業銀行│莊依婕於106年11月18│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依│帳號00000000│日前某日,在FACEBOOK│月22日下│月22日│黃文勳│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婕│806號帳戶│網頁社團內,見詐騙集│午2時45│││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團成員張貼之虛假兼職│分許│││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訊息,便在與該詐騙集├────┼────┤│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團聯繫後,信以為真而│南投縣南│麥當勞員││,處有期徒刑拾月。│││││陷於錯誤,便於106年│投市華陽│林店││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11月18日晚間8時6分許│路187號│││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在統一便利超商青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門市,寄送左列帳戶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洪振跃」。││││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華南銀行帳號│莊依婕於上開時地受該│106年11│106年11│「國王」│。││││0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月22日下│月22日│黃文勳│││││號帳戶│寄送上開帳號予詐騙集│午2時45│││││││3.台新銀行帳號│團成員後,又接續於10│分許│││││││00000000000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43├────┼────┤│││││84號帳戶│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南投縣南│麥當勞員││││││4.國泰世華銀行│中和新生店內,寄送左│投市華陽│林店││││││帳號00000000│列帳戶予「洪振跃」。│路187號│││││││8775號帳戶│││││││││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6號帳戶│││││││││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 張哲維 之聯邦│││││││││銀行帳號0545│││││││││00000000號帳│││││││││戶│││││││││8.張哲維之華南│││││││││銀行帳號1602│││││││││00000000號帳│││││││││戶│││││││││9.張哲維之 永豐 │││││││││銀行帳號1700│││││││││0000000000號│││││││││帳戶│││││││││10.張哲維之彰│││││││││化銀行帳號56│││││││││000000000000│││││││││號帳戶│││││││││11.張哲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46號帳戶│││││││││12.張哲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856號帳戶│││││││││13.張哲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2號帳戶││││││├─┼─┼───────┼──────────┼────┼────┼────┼───────────┤│14│高│聯邦銀行帳號04│ 高大維 於106年11月21│106年11│106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大│0000000000號帳│日前某日,在FACEBOOK│月22日下│月22日│黃文勳│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為│戶│網頁社團內,見詐騙集│午2時45│││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團成員張貼之虛假兼職│分許│││陳紫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訊息,便在與該詐騙集├────┼────┤│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團聯繫後,信以為真而│南投縣南│麥當勞員││,處有期徒刑柒月。│││││陷於錯誤,而於106年│投市華陽│林店││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11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路187號│││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清││││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水門市,將左列帳戶寄││││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送予「洪振跃」。││││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八┌─┬─┬─────┬─────────────┬─────────┬───────────────┐│編│匯│遭詐騙之時│遭詐騙之過程│匯入帳號│││號│款│間/地點│││主文│││人│││││├─┼─┼─────┼─────────────┼─────────┼───────────────┤│1│江│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胡淑芬之合作金庫商│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紅│22日/臺北│22日上午11時32分,稱假借友│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嬌│市○○○路│人撥打電話予江紅嬌借款,致│000-0000000000000│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07號│江紅嬌使陷於錯誤,便依該詐│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如││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右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林│106年11月│106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胡淑芬之合作金庫商│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鴻│23日/新北│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友人名義│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秀│市土城區中│向林鴻秀借款,使林鴻秀陷於│000-0000000000000│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央路4段51│錯誤,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劉│不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重│陳○穎之竹山郵局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邦││複訂購商品為由,詐騙劉邦寧│號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寧││,使劉邦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匯款3萬3091元入右列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賴│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重│1.陳○穎之竹山郵局│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子│22日晚間8│複訂購商品為由,詐騙 賴子涵 │帳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涵│時18分/臺│,使賴子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22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市中區成│,匯款2萬123元、2萬998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功路11號全│元、7811元、2萬9985元入右│2.吳芃萱之竹山東埔│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家便利商店│列帳戶。│蚋郵局帳號04012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福爾摩門市││00000000號帳戶││├─┼─┼─────┼─────────────┼─────────┼───────────────┤│5│丁│1.106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重│1.黃子馨之華南銀行│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鈺│月22日晚間│複訂購商品為由,詐騙 丁鈺容 │帳號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容│7時46分許/│,使丁鈺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彰化縣 和美 │,匯款2萬9980元、2萬998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鎮○○路5│入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段33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06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同樣前開之│1.陳○穎之竹山郵局│││││月22日晚間│事由,詐騙丁鈺容,使丁鈺容│帳號000000000000│││││8時23分/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2萬│22號帳戶│││││化縣和美鎮│9985元、2萬9985入右列帳戶│2.吳芃萱之郵局帳號│││││彰美路3段3│。│00000000000000號│││││85號││帳戶││├─┼─┼─────┼─────────────┼─────────┼───────────────┤│6│邱│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重│黃子馨之華南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怡│22日晚間8│複訂購商品為由,詐騙邱怡嘉│號000000000000號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嘉│時16分許/│,使邱怡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中市中區│,匯款5123元入右列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公園路之某│││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全家便利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商││││├─┼─┼─────┼─────────────┼─────────┼───────────────┤│7│黃│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重│黃子馨之華南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婷│22日晚間7│複訂購商品為由,詐騙 黃婷筠 │號000000000000號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筠│時35分許/│,使黃婷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北市土城│,匯款2萬9984元入右列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區○○路2│。││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段344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郭│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重│黃子馨之彰化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鑑│22日晚間6│複訂購商品為由,詐騙 郭鑑宇 │號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宇│時38分至7│,使郭鑑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8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新北市板橋│元、9622元、2萬9985元、2││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區○○路│萬9985元、2萬9985元入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62號│帳戶。│││├─┼─┼─────┼─────────────┼─────────┼───────────────┤│9│鄭│106年11月│106年11月22日13時23分許起│林奕辰之宜欣郵局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淑│22日下午2│,陸續冒用告訴人鄭淑姝之姪│號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姝│時22分許/│女名義,撥打電話予鄭淑姝,│36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臺北市萬│佯稱:因玩股票與林奕辰有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區○○街│貸關係,想要借27萬元解決債││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0號之東│務問題,隔週即會歸還云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園郵局│致使鄭淑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8000元入右列帳戶。│││├─┼─┼─────┼─────────────┼─────────┼───────────────┤│10│陳│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王永民之臺灣中小企│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俐│28日下午2│24日,假借友人名義撥打電話│銀帳號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羽│時13分許/│予 陳俐羽 借款,使陳俐羽信以│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台北富邦銀│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西門分行│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入右││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陳│1.106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王珊媚之合作金庫│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逸│月27日下午│27日下午4時許,接續向陳逸│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璿│時4許、5時│璿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號000-000000000000│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3分許/臺│業疏失導致分期扣款,使陳逸│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北市某處、│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2.王永民之台新銀行│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北市中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區○○○路│2萬9985元、2萬9985元入右列│號帳戶│││││11號│帳戶。│││├─┼─┼─────┼─────────────┼─────────┼───────────────┤│12│林│不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疏│王永民之三和三路郵│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秀││失,導致重複訂單或假冒親友│局帳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玉││借款之方式,詐騙 林秀玉 、葉│00000000000000號及│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懿瑩 、 徐美華 、 王婕妮 匯款共│台新銀行帳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30萬5074元入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懿│││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瑩││││││││││││││徐│││││││美│││││││華││││││││││││││王│││││││婕│││││││妮│││││├─┼─┼─────┼─────────────┼─────────┼───────────────┤│13│陳│1.106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張哲維之華南銀行│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詩│月25日下午│2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帳號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文│5時11分許/│ 陳詩文 ,對其謊稱:之前網路│、華南銀行帳號1602│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詳│購物取貨時,因網站作業疏失│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6年11│,變成分期付款,使 陳詩文信 │2.王珊媚之合作金庫│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5日下午│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時26分許/│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地,│號000-000000000000│││││不詳│匯款2萬8,985元、2萬9,989元│0號帳戶│││││3.106年11│、2萬9,985元入右列帳戶。││││││月25日晚間│││││││6時18分許/│││││││不詳││││├─┼─┼─────┼─────────────┼─────────┼───────────────┤│14│吳│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阮卓俊之玉山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雪│24日/臺北│24日假借胞妹名義,撥打電話│號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霞│臺塑郵局│予 吳雪霞 借款,使吳雪霞信以│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團成員指示,匯款17萬元入右││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5│林│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阮卓俊之中國信託商│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秀│24日下午1│24日下午1時許,假借女兒名│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清│時30分許/│義,撥打電話予 林秀清 借款,│55541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南市善化│使林秀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區○○路│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52號│款17萬元入右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邱│不詳/臺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阮卓俊之兆豐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淑│銀行潮州分│27日中午12時許,假借友人名│號00000000000號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惠│行│義,撥打電話向 邱淑惠 借款,│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邱淑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款2萬元入右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蔣│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阮卓俊之兆豐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玉│27日/中國│27日下午1時40分許假借女兒│號00000000000號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金│信託 羅東分 │名義,撥打電話向 蔣玉金 借款│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蔣玉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匯款3萬元入右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陳│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麗│柯登凱之臺灣中小企│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敏│27日11時35│惠」名義向陳敏卿借款,使陳│業銀行、帳號05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卿│分/不詳│敏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00000000000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萬元入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9│陳│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名義│柯登凱之彰化第一信│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27日14時22│向陳林雪琴借款,使陳敏卿信│用合作社、帳號15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雪│分/不詳│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00000000000000號帳│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琴││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萬元入│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0│林│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李│柯登凱之臺灣中小企│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淑│28日上午10│妙玲」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淑│業銀行、帳號050-5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昭│時34分許/│昭借款,使 林淑昭 信以為真陷│000000000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詳│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指示,匯款2萬元入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謝│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客服│蘇富泰之臺北富邦商│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嘉│1日至2日│人員,以需解除分期付款之方│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慧│間/不詳│式,詐騙謝嘉慧,使 謝嘉慧信 │0084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1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23元入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2│楊│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客服│蘇富泰之臺北富邦商│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日至2日│人員,以需解除分期付款之方│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春│/不詳│式,詐騙楊嫌春,使楊嫌春信│0084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入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3│徐│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客服│蘇富泰之臺北富邦商│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浩│1日至2日│人員,以需解除分期付款之方│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洋│/不詳│式,詐騙徐浩洋,使 徐浩洋信 │0084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2萬99││,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5元入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梁│106年12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友人名義│蘇富泰之臺北富邦商│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1日/臺中│,撥打電話向 梁新芳 借款,使│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芳│市烏日區信│梁新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0084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義街157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萬元入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5│彭│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蔡吉成之臺灣中小企│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秀│29日中午12│27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借彭│銀南崁分行帳號0056│,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英│時36分許│秀英妹妹名義,撥打電話向彭│0000000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秀英借款,使彭秀英信以為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陷於錯誤,匯款18萬元入右列││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6│曹│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蔡吉成之合作金庫南│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鳳│30日中午12│30日上午10時11分許,假借友│崁分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梅│時2分許/│人名義,撥打電話向曹鳳梅借│90815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詳│款,使曹鳳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誤,匯款3萬元入右列帳戶中││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7│張│106年11月│該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王珊媚之合作 金庫埔 │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梅│22日上午10│日上午9時許,假借友人名義│里分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芳│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梅芳 借款,使張│98530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北市南港│梅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區○區街3│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號2樓│萬5000元如右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8│莊│不詳│該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4│ 羅煌呈 之合作金庫龜│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美││日前某日,假借友人名義撥打│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娟││電話予 莊美娟 借款,使莊美娟│98119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入右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9│姜│不詳│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姜│羅煌呈之玉山銀行桃│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素││ 素雲 ,對其謊稱網路購物時訂│園分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雲││單重複,使 姜素雲 信以為真陷│25378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指示,匯款2萬9989元入右列││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0│袁│1.106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高大為之聯邦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孟│月27日晚間│27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號000000000000號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璇│6時18分許│話予 袁孟璇 ,對其謊稱:之前│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竹縣竹│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鎮○○路│為分期約定轉帳,使袁孟璇信││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段60號│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地,││││││2.106年11│匯款29,989元、29,989元入右││││││月27日晚間│列帳戶。││││││6時32分許││││├─┼─┼─────┼─────────────┼─────────┼───────────────┤│31│黃│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莊依婕之第一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麗│21日下午2│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撥│號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霞│時30分許/│打LINE電話予 黃麗霞 借款,使│戶│。││││新光銀行│黃麗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列時地,匯款15萬元入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2│劉│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莊依婕之國泰世華銀│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欣│21日晚間8│23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行帳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旻│時41分許/│話予 劉欣旻 ,對其謊稱:之前│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北市○○○○路購物時,誤簽批發價,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區○○街23│劉欣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巷2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列時地,匯款29,985元入右列│││││││帳戶。│││├─┼─┼─────┼─────────────┼─────────┼───────────────┤│33│葉│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莊依婕之台新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秀│23日下午1│23日下午1時許,假冒友人傳│號000000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春│時20分許/│送LINE訊息予 葉秀春 借款,使│帳戶│。││││臺北市萬華│葉秀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區○○○路│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3號│列時地,匯款15萬元入右列帳││。│││││戶。││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4│黃│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莊依婕之國泰世華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沛│23日晚間9│23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號帳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晴│時6分許/│話予 黃沛晴 ,對其謊稱:之前│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北市○○○○路購物取貨時,多簽了一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區○○路2│訂購單,使黃沛晴信以為真陷││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段510號│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指示,於左列時地,匯款29,9│││││││89元入右列帳戶。│││├─┼─┼─────┼─────────────┼─────────┼───────────────┤│35│楊│1.106年11│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張哲維之玉山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月23日上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撥│號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黎│11時52分許│打電話予楊 林黎華 借款,使楊│帳戶、華南銀行帳號│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華│/永豐銀行│林黎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永春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列時地,匯款15萬元、10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106年11│入右列帳戶。││││││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36│邱│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張哲維之彰化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淑│23日中午12│23日上午11時7分許,假冒友│號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保│時許/臺南│人撥打電話予邱淑保借款,使│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市中西區忠│邱淑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義路2段69│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號│列時地,匯款165,000元入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列帳戶。│││├─┼─┼─────┼─────────────┼─────────┼───────────────┤│37│潘│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陳昭延 之兆豐銀行高│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秀│23日中午12│23日上午9時許,假冒友人名│加分行帳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雪│時46分許/│義,撥打電話予 潘秀雪 借款,│00000000000號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 壢華勛 郵│使潘秀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局│而於左列時地,匯款25,000元││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入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8│邱│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張哲維之聯邦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素│23日上午11│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名│號00000000000號帳│,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琴│時許/華南│義,撥打電話予 邱素琴 借款,│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使邱素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而於左列時地,匯款10萬元入││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列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9│吳│106年11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張哲維之永豐銀行帳│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梅│26日/不詳│26日,撥打電話予 吳梅芳 ,對│號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芳││其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賣│帳戶│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家誤植為批發商,使吳梅芳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匯款29,989元入右列帳戶。│││└─┴─┴─────┴─────────────┴─────────┴───────────────┘
附表九:應沒收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余文豪│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IPHONE手機│1支│余文豪│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IPHONE手機│1支│吳沿呈│已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4│遠傳電信卡│1張│吳沿呈│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5│遠傳電信卡│1張│吳沿呈│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6│信封袋│1紙│吳沿呈│已扣案│││││││├──┼────────────┼──┼────┼─────────┤│7│筆記本│2本│陳紫涵│已扣案│├──┼────────────┼──┼────┼─────────┤│8│筆記本│1本│楊凱智│已扣案│└──┴────────────┴──┴────┴─────────┘附表十: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15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70號偵查卷宗卷一│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70號偵查卷宗卷二│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55號偵查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號偵查卷宗卷一│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號偵查卷宗卷二│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69號偵查卷宗│卷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1245號公訴蒞庭卷宗│卷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號偵查卷宗卷一│卷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號偵查卷宗卷二│卷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4號偵查卷宗卷一│卷十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4號偵查卷宗卷二│卷十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64號偵查卷宗│卷十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十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76號偵查卷宗│卷十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88號偵查卷宗│卷十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1363號公訴蒞庭卷宗│卷十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48號偵查卷宗│卷二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二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0號偵查卷宗│卷二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號刑事卷宗│卷二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3號刑事卷宗│卷二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40號刑事卷宗│卷二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2號刑事卷宗│卷二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4號刑事卷宗│卷二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211號刑事卷宗│卷二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383號刑事卷宗│卷三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卷二│卷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卷三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卷一│A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卷二│A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卷宗│A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南│B卷一││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60015844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號偵查卷宗(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南│B卷二││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9號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查卷宗(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號刑事卷宗(影卷)│B卷十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偵查卷宗、彰化縣│B卷十三││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60032590號刑案卷宗(影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99號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B卷十四││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偵查卷宗(影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影卷)│B卷十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刑事卷宗(影卷)│B卷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2月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B卷十七││號通知書(影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70002201號刑案偵查卷宗│B卷十八││(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號偵查卷宗(影卷)│B卷十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宗(影卷)│B卷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6號偵查卷宗(影卷)│B卷二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偵查卷宗(影卷)│B卷二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73號偵查卷宗(影卷)│B卷二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偵字第1070004904號刑案偵查卷宗│B卷二四││(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37號偵查卷宗(影卷)│B卷二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臺│B卷二六││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07207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70003854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4號偵查卷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00752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查卷宗(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臺灣│B卷二七││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一般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08994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95號偵查卷宗(影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6號刑事卷宗、花蓮縣政府警│B卷二八││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04069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8號偵查卷宗(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臺│B卷二九││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一般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臺灣桃│B卷三十││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26號偵查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06003072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1號偵查卷宗、彰化縣警察│B卷三一││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60029518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8號偵查卷宗、彰化縣警察│B卷三二││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7000646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影卷)│B卷三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影卷)│B卷三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臺灣嘉│B卷三五││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3號偵查卷宗(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一般卷宗(影卷)│B卷三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36933號刑案偵查卷宗│B卷三七││(影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B卷三八││宗(影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宗(│B卷三九││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442號偵查卷宗(影卷)│B卷四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卷宗│B卷四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5號偵查卷宗│B卷四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卷一│B卷四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卷二│B卷四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0號刑事卷宗│B卷四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卷)│C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235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C卷二││一(影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235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C卷三││二(影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235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C卷四││三(影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235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C卷五││四(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53號偵查卷宗(影卷)│C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0號偵查卷宗(影卷)│C卷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宗(影卷)│C卷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偵查卷宗(影卷)│C卷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