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霖選任辯護人陳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忠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忠霖與 李夢懷 為鄰居,因故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李夢懷住處前,將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倒入李夢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內,並流灑及於機車之排氣管、散熱風扇上,致該車排氣管、散熱風扇、引擎喪失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夢懷。因李夢懷適見游忠霖在其住處外面,查看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夢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游忠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
269至274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277至2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夢懷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272至27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第283至353頁、偵卷第7至10頁),復有力鼎機車行估價單3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且查:
㈠被告持以倒入告訴人機車引擎內並流灑及於機車之排氣管、
散熱風扇上之不明液體,係具腐蝕性,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274頁),並有機車照片、力鼎機車行估價單上記載上開零件「已腐蝕」之內容可證(見偵卷第7頁、第11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被告傾倒該不明液體至告訴人機車之瞬間即起極大之煙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自足堪認該不明液體具有腐蝕性之事實,則被告猶持以倒入機車引擎等處,堪認具有毀損故意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毀損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並非可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已將機車修復完畢,足見該機車之功
能並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等零件因遭腐蝕無法修復而需更換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274頁、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機車照片、估價單等資料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27至28頁),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可修復之情形,核已該當損壞物品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0至251頁)。惟查,被告罹患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等情,雖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述醫院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70至173頁)。然而,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個案確實罹患有鬱症,然個案於犯罪行為當下未受到幻聽干擾或幻視干擾影響其知覺,亦未有出現諸如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影響其判斷能力;個案主要犯案動機為與被害人存在有長期恩怨,犯案前一日又再度與被害人產生嚴重口角衝突,一時氣憤不過因而犯下此案。因此個案於犯罪行為當下,尚未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屬尚有足夠能力」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34至242頁)。依上述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罹患鬱症,但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尚屬有足夠能力,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經查,被告以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倒入告訴人所有機車引擎,並流灑及於機車之排氣管、散熱風扇上,致該機車之排氣管、散熱風扇、引擎腐蝕,使該等物品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相處不睦,竟恣意以具腐蝕性之不
明液體損壞告訴人所有機車之排氣管、散熱風扇、引擎,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修復上揭車輛之損失,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復參酌其罹患有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被告病歷、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0至173頁、第234至242頁),並審酌其自稱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復持內容物不明之罐裝液
體噴灑告訴人所有之襪子2雙,致使李夢懷因無從知悉該等液體有無危害性未敢繼續使用前開襪子,而使該等物品實質上喪失原有之客觀使用功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名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內容物不明之罐裝液體噴灑李夢懷所有之襪子乙節,固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襪子並未損壞,但有聞到刺鼻異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襪子部分,縱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確有持內容物不明之罐裝液體噴灑告訴人之襪子之行為,惟依告訴人所述,該襪子並未損壞,僅係有刺鼻異味,公訴人復未提出該襪子有無經清洗之結果及若經清洗後是否無法消除異味而無法再穿戴使用之任何證據,則襪子是否確實遭受損壞等情,自非無疑,尚難遽論以毀損物品之罪,本院就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物品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